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1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黎斌,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22458472。
法定代表人:代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祥,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威,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韬,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黎斌与被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明峰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双艳、人民陪审员刘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思斯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55000元整。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集团系湘潭河西公共客运总站(EPC)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建工集团又将上述项目中湘潭客运南站基坑工程交由于被告明峰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明峰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19日,被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使用操作。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9年1月28日,经项目负责人**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50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同时2019年1月28日,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拖欠原告的款项。但至今尚拖欠原告255000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明峰公司、建工集团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对民工工资的保障未尽到注意与确保义务,故应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承包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该工程实际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黎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劳务包工合同,拟证明:工程由原告安排人马施工完成及工程款计价依据;
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单证及工程款欠款单证;
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单证,拟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向被告明峰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工地中的照片(施工项目告示牌及被告1的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所施工项目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接并由被告明峰公司分包由被告**进行现场负责施工。
被告明峰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归还被告材料,需要将此剔除;被告建工集团还欠付被告明峰公司40万元,只要被告建工集团将钱给被告明峰公司,被告明峰公司就能马上支付给原告。
被告明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黎斌班组未退还材料表,拟证明:原告未退材料的事实;
证据二:黎斌班组未退还钢管表,拟证明:原告未退材料的事实;
证据三:分包工程付款申请单及基坑支护结算单,拟证明:建工集团欠付被告明峰公司工程款40万元。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建工集团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被告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明峰公司,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案涉的桩基工程根据结算欠被告明峰公司四十万元,原告与被告明峰公司未完成结算,故被告建工集团暂缓对被告明峰公司的款项支付;被告建工集团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有监管责任,在原告不同意来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建工集团不应结清与被告明峰公司的余款,根据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明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款第1条的约定了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原告与被告明峰公司、**的结算关系,材料款应否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明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综上,被告建工集团不是本案合同向对方,且从项目与农民工工资监管均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工集团与岳阳明峰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建工集团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明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证据二:建工集团与岳阳明峰结算,拟证明:双方完成结算,欠付被告明峰公司四十万元,但因存在原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暂时未结算清余款。
反诉原告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及钢管遗失的赔偿费,共计34309.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反诉被告不配合建工集团的结算而导致工程款滞扣后的利息;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湘潭河西客运总站基坑支护劳务合同,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请求反诉原告帮忙购买和租赁施工过程中需用的材料及钢管,而施工完成后全部遗失。另反诉被告因不配合(不提供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劳资科需要)建工集团的结算而导致工程款被滞扣而需产生的利息(以40万元滞扣数额为基数从2019.4.4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于贵院,请依判决支持反诉原告之请求。
反诉原告明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未退还材料明细表,拟证明:未退还材料价格和数量;
证据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的图片,拟证明:反诉被告班组使用了材料;
证据三:报备钢管的数量截图,拟证明:反诉被告班组要求过原告租赁钢管;
证据四:程伟发给**的微信语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反诉被告班组应将钢管上车退还;
在第二次庭审后,反诉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湘潭海鑫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反诉被告黎斌辩称:两位反诉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同一案件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没有反诉资格,是不适格的反诉主体,本诉调查过程中,施工单位是明峰公司,反诉原告**是代表明峰建筑公司的,两位反诉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人;这个工程是岳阳明峰和建工集团的纠纷。就事实部分,**与原告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包工包料的合同,钢管是施工方义务提供的材料,反诉被告也没有义务替反诉原告保管这些配件。购买架管是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去购买。综上,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峰公司、**对原告黎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一、证据二佐证了被告建工集团不是争议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明峰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也证明了被告建工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黎斌对被告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工程欠款,被告提交的工具丢失损失应该单独提出诉讼,此三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这三组证据都是被告明峰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建工集团不知情,也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
原告黎斌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分包的时候经过了建设方的认可,对专业分包合同的合法性有质疑,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明峰公司、**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明峰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分包合同是合法的,只能等被告建工集团偿还被告明峰公司40万元,明峰公司才能还给原告。
反诉被告黎斌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没有原告班组的人证实与签字,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反诉被告要替反诉原告保管材料,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拿了架管,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有义务保管;对于证据四,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反诉被告要替反诉原告保管材料,合同价格也没有约定保管费用,语音中,并没有明确架管的上车由反诉被告负责,架管的保管责任不在反诉被告黎斌;对于反诉原告补充提交的《收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所有证人证言均需证人到庭进行质证,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依法出庭对其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且证人不是工地施工人员,凭什么知道架管是遗失了?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无法核实付款的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建工集团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后文部分进行论述;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黎斌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后文部分进行论述;对于被告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反诉原告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黎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但在庭审中原告黎斌承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架管及使用了加班用灯、电缆,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对符合案情的部分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将湘潭河西公共客运总站(EPC)总承包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明峰公司施工。原告黎斌(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湘潭客运两总站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黎斌施工。《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一条第1.3款承包方式及内容约定:乙方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内容包工。具体内容如下:挂网喷射砼、锚杆、钢腰梁、排水沟、脚手架(不含物检费、检测费、第三方检测试验费等);《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按已完成工作量包干价的80%支付劳务费,剩余20%款项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五条第4.1款约定:甲方驻现场代表为**;《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六条第5.1款约定:乙方驻现场代表为程伟;《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九条第8.1款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格包含:挂网喷射砼、锚杆、钢腰梁、排水沟、脚手架(不含物检费、检测费、第三方检测试验费等)和完成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及责任,以及合同工程内各系统正常运作所需的一切零件、配件、附件、备品备件等物料的所有相关费用;《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中第九条第8.2款工程包工报价单中记载:挂网喷混凝土37.5元/m、锚杆(潜孔钻)38.5元/㎡、锚杆(履带钻机)38.5元/m……脚手架12元/㎡(承包范围:不含架料;包含架体搭、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黎斌班组结算单》,记载:“黎斌班组在湘潭河西公共客运总基坑支护完成工程量总款为500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其中施工过程中预支工资65000.00(陆万伍仟元整),下欠435000.00(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年前结清(2019.2.3前),欠款人:**,2019.1.28”,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遗失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提供材料及架管、不配合建工集团的结算导致工程款滞扣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黎斌的驻现场代表程伟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如下信息:万向扣30个、十字扣600个、接头扣150个、3米架管130根、4米架管100根、6米架管150根、新的竹架板60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黎斌班组未退还材料》及收款收据,记载:水泵等(金额466元)、返工需用品(金额789元)、加班用灯(金额430元)、加班用灯(新增)(金额500元)、移动电箱等(金额2487元)、VLV3X16+2电缆线(金额1131.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湘潭海鑫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微信转账凭证,在《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岳阳明峰租赁钢管费用壹万元整。另说明:岳阳明峰还欠租赁费用10909.4;遗失钢管1690米,按市场价12元/米,遗失扣件780套,按市场价4元/套,合计还欠34309.9元。(10909.4米+1690×12+780×4=34309.9元)”。
还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欠付被告明峰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包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主体如何认定?四、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及钢管遗失的赔偿费(共计34309.4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五、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因反诉被告不配合建工集团的结算而导致工程款滞扣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明峰公司分包湘潭河西公共客运总站(EPC)总承包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被告**(为明峰公司聘请的施工员)以自己的名义于2018年9月19日与原告黎斌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因原告黎斌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案涉《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黎斌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在《黎斌班组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0元,对于**的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被告明峰公司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有25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黎斌班组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仍应负有退场的相关事宜的交接责任,且也是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之一,为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工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的支付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劳务包工合同》系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湘潭河西公共客运总站(EPC)总承包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为明峰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为被告明峰公司聘请的施工员,但被告明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进行举证,为此被告明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基坑支护结算单》,被告建工集团欠付被告明峰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建工集团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明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在欠付被告明峰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黎斌承担责任。
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反诉原告明峰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黎斌赔偿未归钢管及未归还材料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反诉原告明峰公司、**所主张的架管遗失的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对架管遗失的事实问题,本院判断如下:1、反诉被告黎斌的驻现场代表程伟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反诉原告**发送的信息与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反诉被告未归还架管数量一致;2、通过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反诉被告使用了架管,在庭审中反诉被告也承认使用了架管,但对于架管是否归还的问题不置可否;3、通过架管出租人湘潭海鑫金属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反诉被告未归还的架管数量一致可以佐证架管的遗失情况;综合以上判断本院认定架管遗失的损失真实存在。其次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架管遗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受反诉被告的施工需求租赁架管,在施工过程中架管及扣件系反诉被告进行使用,在施工工程中一直由反诉被告占有、控制当中,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负有保管架管及扣件的义务,反诉被告虽主张其与反诉原告签订了《黎斌班组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交接,因该结算单系对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反诉原告在施工完工后怠于向反诉被告主张架管的交接的实际情况,故反诉原告也应当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参照架管、扣件的价格行情,同时考量反诉被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酌定认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架管及扣件损失10000元。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未归还材料的问题,反诉被告认可使用了加班用灯,但不认可其他材料,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货物销售单及照片,但无法直观的证实用于反诉被告施工,本院无法核实,但在反诉原告所提交的VLV3X16+2电缆线(金额1131.5元)并结合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该电缆线系反诉被告代买,为此应当计入未归还的材料当中,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未归还的材料为加班用灯(金额930元)、VLV3X16+2电缆线(金额1131.5元),以上未归还材料的价值为2061.5元。
第五个争议焦点: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因反诉被告不配合被告建工集团的结算而导致工程款滞扣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结算主体为明峰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与反诉被告并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斌工程款人民币255000元;
二、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三、反诉被告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归还的架管、扣件以及材料损失12061.5元;
四、驳回原告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由原告黎斌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反诉被告黎斌负担102元,由反诉原告岳阳市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令
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习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