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8449号
原告:秦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项目经理,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81024659K,住所地泗洪县洪中北路1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猛与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猛,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龙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漆工程款9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发公司承建泗洪县常熟某厂房,被告***、**合伙实际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991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本案成诉。
被告***辩称:1.原告是**联系至涉案工地施工,也是与**进行结算,可见原告的承揽合同相对方是**,而非被告***;2.被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管理工地系代表被告龙发公司履行职务;3.即使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由**代发,故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管理涉案工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只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审核和确认,付款义务应由雇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发公司辩称:被告***是龙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接工程后按照比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涉案工程款已经由龙发公司全额付给***,***是否欠付原告款项与龙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主张系其作为***的代班人员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庭审陈述,***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能够认定**出具明细表系履行职务行为,***虽主张明细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较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录像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引发双方纠纷,警方出警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催要工程款的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业证书,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龙发公司承建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南工业坊10#厂房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为工程负责人的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6.对被告***提供的**书写的账目明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其中载明的工程量及付款数额并未得到原告秦猛认可,而***也未提供原告秦猛领取工程款的收款凭证,即使**记录的两份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数额不一致,也属于***与**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不能据此推定**与秦猛结算时存在虚报工程量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龙发公司中标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投资公司)某厂房室内装饰工程。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龙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后龙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承建,***向龙发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为***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后**联系秦猛做环氧地坪漆,双方约定价格,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49184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99184元,并由**出具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又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元,同意从欠付的99184元中扣除。
另查明:1.周某又名周某某,其与原告秦猛合伙施工涉案环氧地坪漆工程,诉讼中,周某某到院表示放弃对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张;2.诉讼过程中,原告秦猛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发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龙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后**将涉案工程中的环氧地坪漆工程交由秦猛施工,***对此也未持异议。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与秦猛结算,尚欠99184元工程款未付,***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未授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秦猛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已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虽未向**出具书面授权书载明具体权限,但因**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也同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对外分包,并由**商谈工程价格及代付材料款、工程款,故秦猛有理由相信**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具有相应的权限,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秦猛自认结算后**向其支付了1000元,同意从欠付的99184元中扣除,本院照准。被告***虽辩称**与秦猛结算时确认的工程量虚假及工程价款过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对秦猛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鉴于上述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而***也未能提供可证明结算价款有误的初步证据,故对***提出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猛工程款98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
审 判 长 胡 风
代理审判员 郭东苗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密密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秦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2.录音资料一份,系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录像资料一份,系公安局的影像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准确的。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银行流水四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支付给被告**;
2.**书写的原始账单一份,证明**收到***支付的250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吻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发公司承建,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4.执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系受龙发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
5.**的记账单一组,证明原告秦猛的工程量存在虚报成分。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录音资料一份,系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认可其与**系雇佣关系;
2.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一份,表中数额系由***填写,证明***是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