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704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务工,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洪中路北12幢10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81024659K。
法定代表人:董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要,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项目经理,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建,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第三人许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被告龙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要,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安,第三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发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被告***解除与其代理人李中安的委托关系。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被告***,第三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龙发公司中标泗洪县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东南工业坊10#厂房室内装饰”工程。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实际可能挂靠龙发公司。后被告龙发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并指派工地代班人即本案第三人许建作为现场监督、管理、测算工程量。现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制作及玻璃安装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许建也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是龙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实际承建涉案工程;2.龙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许建,原告是许建雇佣的工人,应由第三人许建承担给付责任;3.如第三人欠付原告工资,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解决,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虚构工程量,单价虚高,工程价款不属实。
第三人许建辩称,1.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第三人许建为工地代班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工程量计算、代发工程款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第三人许建经被告***授权管理工地,联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及玻璃安装,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该款也经被告***确认,并由其出具欠款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施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龙发公司承建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南工业坊10#厂房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为工程负责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第三人许建主张其作为被告***的代班人员向原告出具,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陈述,被告***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许建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能够认定第三人许建出具的工程款明细系职务行为,被告***虽主张明细表载明的数额较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及录像光盘,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因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引发双方纠纷,警方出警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陈述该明细是在许建承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许建陈述书写的,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龙发公司中标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投资公司)东南工业坊10#厂房室内装饰工程,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龙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后龙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向龙发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第三人许建为工地管理人员。后许建联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及玻璃安装,双方约定价格,完工后经许建结算总价款为123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11300元并出具情况说明。
另查明,1.龙发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要求向许建打款290000元;2.2014年1月2日,***向许建两次打款共计40000元;2014年1月3日,***向许建打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向许建打款3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许建另行从***领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庭审中陈述许建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并数次向许建打款让其购买材料,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故被告***虽未书面授权许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许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进行工程分包、价款的约定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不具备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结算,结算凭证由***的管理人员许建出具,被告***应按照结算凭证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许建施工及许建虚报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书写的欠款明细相矛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虽向许建打款,但无法认定系转包的工程款,如双方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
代理审判员 朱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子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龙发公司中标;
2.被告龙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龙发公司施工;
3.工程款明细表1份,系第三人许建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元;
4.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引发报警,警方出警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1份,系被告***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6.支付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7.录像光盘1份,内容为原告等8名工人与被告***、第三人许建在山河路派出所,被告***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许建为其雇佣人员及许建结算的工程明细表载明的欠付数额,并亲自书写欠付的明细数额。
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