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81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镇大户陈社区劳动路东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973330XX。
法定代表人:杨得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超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东侧1号远南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39528L。
法定代表人:曾国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园园、王兴,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王宏杰,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楠,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工作人员李聪和代表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等劳务工作,合同价款为16054991.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滨海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2015年5月7日,滨海置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李聪和以中建远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将滨海公司与中建公司施工合同项下未完工部分全部发包给***,即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后续部分工程等劳务工作。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合同价款为16054991.22元。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迟迟拖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9月3日,滨海置业、中建公司、河南建标公司三方签订《现场完成工程形象确认单》后,中建公司将工程现场移交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接收并安排后续施工。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7846523.43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得工程款为7454197.26元。截止2020年9月20日,***已从中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聪和处收款共计8747411元,其所收取的款项早已超过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中建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答辩人将保留向***主张超付工程款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建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长葛市大户陈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汀畔(二期)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建公司工作人员李聪和代表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滨海汀畔二期项目4#楼、5#楼、6#-11#楼及地下车库剩余工程量,其中《合同单价分析表》记载“4-11#楼1350元/㎡,地下车库1600㎡(此单价包含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16054991.22元。被告中建远南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2020年6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中建公司完成滨海.汀畔二期工程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量的全部工作…2018年9月3日,滨海公司、被告中建公司、河南建标公司三方对滨海.汀畔二期H4-H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统计,确认并签订了《现场完成工程形象确认单》…《现场完成工程形象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中建公司将工程现场移交给滨海公司,滨海公司接收并完成后续施工。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滨海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7493.88元及利息。该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9年8月15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内未完工工程造价H4-H11#楼及地下车库为8208467.79元。2021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建公司(通过李聪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且原告***进行了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向被告中建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原、被告合同总造价为16054991.22元,被告中建公司已给付8747411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完工工程的价款8208467.79元是否均系原告***的合同施工范围,如均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则被告中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900887.57元,是显而易见的。本院在确认原告***的施工范围时注意到《合同单价分析表》罗列了单价后,括号说明“此单价包含土建、水电”,应为单价构成为土建和水电,如双方真实意思为该单价为全部剩余的所有工程的单价,显然没有必要进行个别罗列,或应不厌其烦地全部罗列,或应概括罗列,或应不罗列;如双方真实意思为该单价为全部剩余的所有工程,则应扣除的项目还应包括签订协议时其他已施工的分项工程,而不应仅扣除水电,除非当时其他分项工程完全未施工,而根据现场完成工程形象确认书记载,地下车库消防完成预埋工程量、地下车库防火门已完成,被告中建公司未举证上述消防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如双方真实意思为该单价为全部剩余的所有工程,则本院(2020)豫1082民初3933案件(此案件为王书民诉***、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时,原、被告间合同总价确定、被告中建公司已付款确定、未完工价款确定,明显得出中建公司已向原告***多支付了八十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中建公司不答辩该对其明显有利的事实,却矢口否认原告***承包其工程,辩称把工程包给劳务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恒鑫劳务公司,恒鑫劳务公司委托李聪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后期合作协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承包的是4-11#楼、地下车库未完成的土建和水电工程。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二册,未完工的工程分项包括消防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而该两项工程不属于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经计算,该两项未完工工程价款为2525103.13元,该款计算在原告***未完工价款之内是不适当的,原告***未完工价款应调整为5683364.66元(8208467.79元-2525103.13元),合同价款减去已付款项,再减去未完工价款的金额,即为是否拖欠或超付工程款的金额,经上述计算后,被告中建公司至少拖欠工程款1624215.56元(16054991.22元-8747411元-5683364.6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160000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的意见,因房屋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且上级法院对被告中建公司的债权也没有扣减质保金,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水平为年利率6%,则原告***施工的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被告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滨海公司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须向被告中建公司履行,其不应再次被确定重复履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