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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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07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39528L,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东侧1号远南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独任制程序,于2022年3月3日、2022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远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合作投资在远南公司的500000元运费应收款归原告所有,由远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第三人远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500000元运费应收款;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就杭州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公司)与远南公司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运输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作投资,暂定投资周转资金250万元,其中被告持股及应出资的款项为45%即87.5万元,原告为55%即162.5万元,后因被告无能力出资,要求原告全额出资,故在2020年1月16日对股份作出了调整,原告占股65%、被告占股35%。2020年9月份,远南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远南公司应付回填项目运费1366263元,扣除7月9日已付原告100000元、车队罚款92700元,至结算日,尚有余款1173563元。后被告自行从远南公司支取250000元(该款项原告另行主张),2021年2月11日远南公司支付原告423563元,余款500000元尚未支付。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处置汇总支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明确在远南公司的500000元运输费应由远南公司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配合出具收据。现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直接要求远南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答辩称:1.基本事实为:2019年11月4日,被告经营的**公司与远南公司项目部就承包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工程签订《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合作经营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时计划出资约250万元,被告占股45%出资112.5万元,原告占股55%出资137.5万元。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2020年1月16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重新约定被告占股35%出资87.5万元,原告占股65%出资162.5万元。项目进行过程中,原告因资金紧张擅自决定让案外人**加入合作,原告占股比例和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由原告与**共同享有和承担,但该二人具体合作协议未向被告进行过披露。合作过程中,因遭遇疫情及台风,项目进展时断时续,终因资金链断裂不得不提前退场。但被告(及**公司)与远南公司之间只有远南公司单方出具的部分欠款清单,至今未进行过最终结算。远南公司以借资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项目进行过程中,原、被告纠纷不断,被告曾多次主动要求原告就合作事宜进行对账清算,因部分账目单据由原告掌握,其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一直未能清算。2020年7月,因远南公司通知有部分借资100000元将要支付,被告向远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接收该1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远南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远南公司应付工程款500000元。同时言明该500000元收到后要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合作债务。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因原告的推诿拖延,双方一直没有对合作事宜对账清算,合作的项目究竟是亏是赚,成本几何收益多少仍不清楚,亏损的分摊、收益的分享更无从谈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被告(及**公司)与远南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合同形成的债权也不具有任何代位权。被告提交的《***出资汇总支付确认单》并不能表明双方已进行了合作事宜清算,从见证人***的备注可以看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双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清算。同时被告还注意到该确认单的第(五)项第三段写明“其中500000元已由远南公司返回,转入***卡,***配合出具收据”。此表述与原告诉请明显矛盾,可见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清算,连诉请的500000元有无收到都无定论。退一步说被告(及**公司)与第三人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二者之间的债权尚不明晰,也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被告出具协议委托原告代为向远南公司收取工程款500000元,并不代表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即使将来远南公司确实支付了500000元,该款项应当作为合作收入进行清算。原告代收工程款500000元的权利来源于被告的委托,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权,原告以此起诉,明显不具可诉性。3.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伪造公章、提起虚假诉讼已经涉嫌多项刑事犯罪。首先,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系伪造形成,与被告提交的同名协议照片相比较,不但协议内容有差异(原告提交协议中项目数量为约5千万吨,被告提交协议中项目数量为约5000万吨),合同签订时间有差别,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还多出了明显是事后加盖的“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远南公司已经指出该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要求进行鉴定。如鉴定表明该章系伪造,原告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次,原告提交《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并非协议原始样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又对协议进行变更,但变更部分仅限于被告签字落款部分。“专户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字样系原告为了印证将工程款转入自己账户这一虚构事实而自行添加的,原告也承认了这一情况。第三,原、被告至今并未就合作事宜进行过清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趁被告大量饮酒后以原告急于办事情为由,诱使被告签字,被告并未仔细查看,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虚构双方已经就其出资进行了清算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原告编造形成。被告确向远南公司出具过委托原告代为收款的文书,现该文书留存于远南公司处,但金额仅限于500000元。经被告辨认,该证据仅有下半部分“***同意远南付***2020年12月23日”为被告书写,其余部分由原告编造拼接形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及**公司)尚未就合作事宜与原告进行对账清算,也没有与远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上的基础。原告仅是受被告委托代为收款,双方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起诉不具有可诉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远南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远南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500000元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依据上述规定,法院追加为第三人,要么是第三人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或是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远南公司不是原、被告诉争的合伙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远南公司不是原、被告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远南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次,原告也没有远南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其他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也与远南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追加远南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主张远南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500000元运费款,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远南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费用报支凭证》上的款项结算无异议。3.原告主张运费余款为500000元,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存在错误计算。截至目前,远南公司剩余应支付的运费为450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存在错误计算,遗漏了远南公司支付给被告一笔50000元的运费。远南公司是2021年12月29日收到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远南公司支付被告该笔50000元运费的时间是2021年9月12日。因此远南公司剩余应付运费为4500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所加盖的“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远南公司的印章,亦非远南公司所加盖。5.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纠纷引起的案件,原告要求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远南公司名下运输塘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公司盖章系伪造,已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第三人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协议书内容以及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远南公司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运输工程由原、被告双方实际合同投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第五点第1条末尾手写部分即“专户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系事后添加。远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协议书中除手写部分“专户福建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1份,以证明所有的成本均由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提出先签字后结算。远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远南公司应收款系原告所有,并由远南公司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远南公司规定每笔付款都必须有委托书,故该委托书针对单笔款项即针对2020年7月9号第一次拨款100000元的委托。远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将运费转入原告账户并非将被告的所有应收款转入原告账户,每笔转账被告均需另行向第三人出具委托凭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远南公司对委托书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远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账仅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第三人也已实际向原告转账。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以证明2020年9月,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确认第三人远南公司还应支付运输费1173563元,结算单原件留存在第三人财务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上的“***”字样系事后添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与现场人员核对,确有该份凭证,第三人确认该凭证上的案涉运费结算总价。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费用报支凭证》可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除“***”字样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以证明2020年12月23日,被告签字同意第三人的运费应收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载明的“***同意远南付***”字样系被告书写,捺印也是被告的,但是其余内容并非被告书写。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被告对相应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远南公司又向原告转账432871.76元,亦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委托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于2021年2月11日实际支付原告423563元,且该转账系被告另行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进行委托支付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的出资汇总支付确认单1份,以证明双方投资合作期间,原告出资支付各项费用情况以及在第三人处的500000元运输应收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并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双方商量要重新进行结算。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GPS处理的事情被告系知情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收到GPS的款项。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远南公司明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且远南公司明知原告持有委托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6.被告提交的费用报支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领款人处“***”系事后添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7.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费用报支凭证中款项明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单方面形成,无相应盖章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8.被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10台G**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该情况知情,相应GPS款项亦已收取。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9.被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该协议书上并无远南公司的合同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第三人提交的银行转行凭证1份,以证明第三人另行向被告支付运输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该50000元款项的用途,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私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驾驶员的工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远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处加盖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现场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杭州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土方施工与乙方联合施工。该合同就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内容、项目数量等进行约定。
2.2019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回填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公司与远南公司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工程《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投资:暂定投资周转资金2500000元;各当事人持股情况及应出资的款项:甲35%即875000元,乙65%即1625000元;实际出资情况: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200000元,具体由乙方出资1000000元,甲方按股份应该出资的款项余下部分写欠条给乙方,第二期根据运转需要实际还需出资的款项按持股比例承担。经营形式:《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执行由协议约定者商量决定。由甲方负责全面工作,负责各方协调、日常管理和中建、车队的结算等。由乙方分管财务。设立《协议》专业账户,收入与支出统一由该账户转入和转出。所有收入和支出必须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否则属私人行为。当事人按照股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按照股份享受利益分红。每30万吨结算一次,自第6期开始优先逐渐返乙方1000000元投资款,自所有投资款返还结束后再每期结算分红;内部管理:管理人员的工资、手机费、差旅费、烟等日常个人开支每人每月5000元。住宿、日常工作餐等统一安排开支。
3.2020年7月8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运费委托转入专用账户。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与本人系合作关系。”
4.2020年9月,远南公司出具费用报支凭证一份,载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26日共计1366263元,扣借款100000元,扣罚款92700元,余欠1173563元。
5.2020年12月23日,被告***在一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该协议载明:远南公司目前还有***名下欠款1073563元,由***到远南公司落实支付***福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6.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远南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423563.00元。
7.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资汇总支付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自2019年10月份结识***开始经营中化炼化一体化三期(B区)回填合作运输至今结算***出资支付各项费用汇总,经结算,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出资款895528.90元,其中500000元由远南公司返回,转入***卡,***配合出具收据。还有395528.90元如果***处款项足够,则由***直接转***卡,转后如有余款再按合同股分享,如果不够,不足部分按照合同股份承担。该确认单还备注:远南公司款项由实际核算为准。
8.庭审中,远南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运费应收款450000元。被告***确认《***出资汇总支付确认单》中“经结算,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出资款895528.90元,其中500000元已由远南公司返回”中的“已由远南公司返回”系笔误,应为“由远南公司返回”。
9.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成立清算组,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公司清算报告》,于2021年3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以及案外人***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注销)与第三人远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务,第三人远南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其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因2021年3月1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出资汇总支付确认单》中明确应再返还原告出资款895528.90元,其中500000元由远南公司返还。双方针对500000元的结算系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确认500000元投资款应当返还,返还的方式为由远南公司返还。因双方就返还方式的约定系处分案外人**公司(已注销)与第三人远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期间**公司仍在清算中,***亦无权就**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公司与远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远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之间并未结算,结算出具系其醉酒后出具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