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5220号
原告:曾清河,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东侧1号远南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39528L。
法定代表人:曾国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鑫宝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22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36N74X。
法定代表人:孟德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丹,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
代表人:金剑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15-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
代表人:周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清河与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远南公司)、宁波鑫宝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鑫宝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被告中建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敏,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丹,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远南公司、宁波鑫宝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30.02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曾清河驾驶三轮摩托车由S201线惠安县辋川往东桥方向行驶,至东桥后曾村路口,左转弯行驶至对向快车道等候通过公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201733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清河、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8日,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直到2017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肿;3.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前颅窝底、右眼眶内外侧壁、右侧蝶骨小翼及后组筛窦壁骨折;脑震荡;颜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2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也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核算,就此提出了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584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8773.4元;4.护理费11624.78元:51121元/年÷365天×(23+60)天;5.误工费25210.36元:51121元/年÷365天×180天;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残疾赔偿金39203.52元:16334.8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215元;10.鉴定费2600元;11.车辆维修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806.37元。鉴于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系被告***所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99253.66元,在区分交强险部分后的赔偿金额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承担,被告中建远南公司作为***的聘用单位及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单位,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与***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相应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8000元后,经核算,被告方还须向原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01030.0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分包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泉惠石化园区工程,因土源不足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9日通知本公司所有施工车辆予以退场,其中包括***驾驶的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故***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原告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辩称:被告***是本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要依据法律和被保险人与本公司所约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及所投保的险种、数额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51121元/年÷365天×21天=2941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已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了残疾赔偿金,那么就不应当另外再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不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赔偿。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未达到两个十级伤残,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也应按11%比例计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用属于合同另有约定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50%计算。医疗费按15%计算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12800元,维修费没有定损评估,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8时0分许,原告曾清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S201线辋川往东桥方向行驶,至S201线惠安县东桥镇后曾村路口,左转弯行驶至对向快车道等候通过公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清河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清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清河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肿;3.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前颅窝底、右眼眶内外侧壁、右侧蝶骨小翼及后组筛窦壁骨折;脑震荡;颜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被告***为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支付给原告2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曾清河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12日,该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清河伤残程度评定为2处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为此,原告曾清河花费鉴定费2600元。
对原告曾清河本案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89.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认定。2.营养费5800元,依原告的伤情,按医疗费的10%左右适当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实际住院23天、30元/天计算。4.护理费5742.46元,原告住院23天,按其请求的140.06元/天计算为3221.38元(23天×140.06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60天,按护理依赖30%计算为2521.08元(60天×140.06元/天×30%)。5.残疾赔偿金35936.56元,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20年为35936.56元(16334.8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收款收据,部分无乘坐人名称,无法确定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按其请求的140.06元/天计算为17647.56元(126天×140.06元/天),定残后因劳动能力缺陷及劳动时间耽误等方面的补偿由残疾赔偿金完成,故原告请求误工18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10.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票据认定,虽然原告误工期限为非必要鉴定项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同一鉴定项目,收取固定费用800元,该费用不因被鉴定人的选择而发生变化,原告因诉求需要还请求护理期限的鉴定,故对该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其具体的车辆维修费,其根据车辆购买发票请求车辆维修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目损失合计为151905.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80979.31元(医疗费58489.31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68326.58元(误工费17647.56元+护理费5742.46元+残疾赔偿金35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清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51905.89元。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326.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78326.58元。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68326.5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579.31元(总损失151905.89元-78326.5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6789.66元(73579.31元×50%),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宁波鑫宝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应予以扣除,再由其与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789.66元(商业险赔偿额36789.66元-宁波鑫宝路公司已付28000元)。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中建远南公司提供土方,构成承揽的法律关系,中建远南公司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曾清河请求被告中建远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及具体数额,其请求按15%扣除非医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江北区支公司、永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清河68326.5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清河8789.66元。
三、驳回原告曾清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曾清河负担274元(多预交的2046元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7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