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4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4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长葛市,原债权人均系案涉工程项目从事人员,该作业均需在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完成,因此,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原债权人实际施工所在地也即项目所在地;本案原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因债权转让而发生变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无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基于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即使按照一般合同确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而非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统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6.1万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该条规定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书面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合同义务,原审据此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确,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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