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

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成都市齐易机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2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齐易机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41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1、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的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了“如有争议有原告方法院解决”,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权重新进行了约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印章形成于2015年以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张锡恩由北京去往成都的飞机票可以证实张锡恩于2018年4月13日去往成都与被上诉人对账,2018年4月14日形成了对账单,并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飞机票足以证实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张锡恩确实于2018年4月13日去过成都,张锡恩主张2018年4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仅以“管辖变更处无齐易公司经办人签字,未加盖齐易公司的印章,林辉公司对齐易公司的经办人姓名及是否具有代理权未能合理解释”就否定林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对账单关于管辖权变更的条款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纯属个人主观臆断。2、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只是主张公章形成于2015年之前,并申请对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没有证据证实2018年4月14日对帐单上关于管辖权变更的约定是在盖章之后添加的情况下,对账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就否定林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对账单关于管辖权变更的条款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时张锡恩主张先写的手写部分,被上诉人后盖章确认,并没有认可是先盖章后手写。一审法院认定张锡恩认可“2018年4月14日先盖章后手写的”纯属无中生有,属于认定错误,听证笔录中明确记录张锡恩的回答“是在被告公司的采购部先签的字后盖的章”。4、一审法院认定“林辉公司对齐易公司的经办人姓名及是否具有代理权未能合理解释”否定林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对账单关于管辖权变更的条款是完全错误的。林辉公司不可能认识齐易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非让林辉公司说出经办人的姓名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在没有鉴定结论证实2018年4月14日对帐单上关于管辖权变更的约定是在盖章之后后添加的情况下,对账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管辖权变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否定林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4日对账单关于管辖权变更的条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2021)鲁0281民初41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新都区,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发货期间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金额5033479元的明细单中载有“如有争议有原告方法院解决”,双方就此明细单原审中诉辩事由不足以变更双方合同管辖约定。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