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016号
原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第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8477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久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30753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层海路888号3号楼1699室(上海***数据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360282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秉燊,系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秉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费、维修费共278927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费25万元、焊接费17万元,以上合计320927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涉及浙江石化项目中塔架、筒体、附塔管线的制作安装等,原告就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制作的钢结构构件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安装合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制作的很多构件不合格,原告以及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要求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对不合格构件进行整改,但是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并未对相关构件进行整改,最终在青岛**钢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构件进行了整改和维修,原告所有整改和维修的施工量及价款,均有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及项目专用***确认,总金额为2789276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另外,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有25万元的保温施工及17万元的焊接施工,青岛**钢构有限公司未施工,最终由原告进行施工,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以上款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两被告诉诸贵院,***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3月28日,原告青岛***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T046(1.2.3)-2017,合同约定将原先由**公司为上海**公司安装工程义务由丙方(承揽方)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安装,承揽工程名称为“浙江石化高架火炬塔架2套143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1套158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工地现场安装工程”。且合同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丙方(青岛***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上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从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可以看出***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费用,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司向**公司主张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司应基于与**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2、2018年9月11日,原告***司(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及**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司,且安装费用由**公司按进度全额支付给***司。基于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可以确定**公司已经同意**公司将其负责的安装义务全部转移给***司,此时涉案塔架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公司和***司,涉案塔架所产生的全部安装费用均应当由**公司与***司双方自行结算,与**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对**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2022年1月10日,上海**公司与**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2**“……,甲乙双方就塔架制作安装合同的其他纠纷以本协议为准已经得到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上海**公司)不得再向甲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塔架制作合同关系,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损失,因**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就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司只能向**公司主张,无权向**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司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整改费、维修费2789276元的陈述有误,按我方与原告、被告1**在2018年9月11日所签订之《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1就生产与安装事项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与我方无关,而且我司就安装合同己与**结算完成,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整改费、维修费2789276元的诉请应予驳回。该工程项目起初生产加安装是统包给被告**,后来被告**自行找了原告**,我方在三方协议之前完全不清楚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混同关系,后来因原告**与被告**因付款纠纷导致现场施工异常,才知道被告**自行将施工发包给原告**,我方作为总包,需要管理工程进度,为了顺利施工,我方迫不得已不得不增加额外费用,将生产和安装分开,因此有了三方协议的约定:生产和安装两方共负连带责任,我方分别支付双方费用,生产费支付给被告**,安装费支付给原告**。我司就安装合同已与**结算完成,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1就生产与安装事项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应与被告1自行结算。二、我方已与被告1**结算完成,将工程项目生产制造合同包给了被告**,其中包含17万元的焊接费用及25万元的保温费,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1就生产与安装事项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应与被告1自行结算。三、另有一重点须跟审判员阐明,即我方与原告、被告1为何签订《三方协议》的缘由及来龙去脉。《三方协议》签订前,被告**公司就已经转包给原告来负责安装事宜(当时原告与被告1为同一方的混合体状态),后来原告告知我方一直没有获得被告**应该支付安装的货款给原告,原告没办法继续进行安装施工,因此我方被迫决定把全部安装切出来给原告,包括之前已经由原告进行的施工但是被告1应支付未支付的部分也由我方与被告1**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原告。我方同原告及被告1协商以《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职责,直接支付原告安装款,确保原告能确实的完成安装施工。综上,原告与被告1两方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因争议应自行解决,我方已经分别与两方完成了结算,原告及被告1双方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双方的多次诉讼牵扯我方造成我方损失,浪费法律资源,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最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1**公司与我方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及律师费。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络单及处罚决定通知单一宗,证明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所生产制造的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发货顺序不准确、发货进度迟延,导致***司在现场无法正常安装,**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要求**公司进行整改,但是被告**公司未进行整改,而是由原告进行整改维修的,因原告对**公司产品整改维修合格,**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时并未扣除相关整改维修费用,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整改维修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证据二、***司工地负责人***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拆卸式火炬塔项目群成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①**公司在联络单中提到的**公司所供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司工地负责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均是由***司工地负责人***找人整改维修的;②在2018年12月2日上午10:33分,**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微信中,可以看出,截至当时塔架一、二、三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与原告约定了相关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费用,但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整改维修费用。③在**拆卸式火炬塔项目群成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记载了**公司部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也多次让原告公司***记录好处理质量问题所支出的人工费等费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也记载了现场整改维修费用都是**公司跟原告公司***谈的,具体费用由**公司与***司结算。证据三.**公司发货及制造问题汇总表及明细,证明**公司生产制造的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发货成品保护不到位,油漆破损严重。2.塔架杆件安装孔距不对,很多无法安装。杆件上的连接板有漏焊的。3.塔一一期900火炬附塔蒸汽管线涨力弯方向焊错,且涨力弯尺寸不对,无法安装。4.附塔管线法兰焊歪,影响安装。5.蒸汽附塔管线支架筋板方向焊反,无法安装。6.竖筒转运轮支架连接板距离不够,无法安装。7.翻转台限位板小,起不到限位作用。8.附塔管线支架没有螺栓孔,无法安装。9.**斜支撑螺栓孔距不对,无法安装。10.附塔管线支架长,无法安装,需切割。11.爬梯与休息平台连接孔对不上,无法安装。12.休息平台与塔架连接处距离不对,无法安装。13.竖筒筋板挡管线路径,附塔管线无法安装。14.竖筒支撑臂小斜杆角度不对,无法安装。15.附塔管线支架尺寸不对,无法安装。16.附塔管线支架安装**,无法安装。17.蒸汽管线滑动管托焊接错误,无法安装18.附塔管线安装后,与连接箱安装支架相碰,接线箱无法安装。19.附塔蒸汽管支架无安装螺栓孔。20.竖筒转运轮支架尺寸不对,安装孔用气割切割,大小不一。21.不锈钢管到货后渗碳严重。22.发货成品保护不到位,支架被压变形。23.竖筒转运轮支架角度不对,在地面轨道上不能放平。24.火炬头和附塔管线之间的管道制作尺寸不对,无法安装。25.附塔管线及安装支架防腐不合格,到场后返锈严重。26.电、仪穿线管螺纹制作不合格,穿线盒无法安装。27.塔一二期2000蒸汽附塔管线涨力弯方向焊错,无法安装。28.竖筒支架尺寸不对,无法安装。29.楼梯踏步和平台连接距离不对,无法安装。30.楼梯护栏颜色不对。31.护栏尺寸不对,无法安装。32.塔三**无燕尾板安装孔,无法安装。**底板安装孔径小,无法安装。33.**固定横梁安装孔距不对,无法安装。34.火炬头检修平台与连接板尺寸不对,无法安装。35.**安装孔用气割扩孔,大小不一。36.附塔管线焊缝不合格,抽检探伤10道,9道不合格。37.竖筒支撑臂滑块出变更后仍然没改,还是原样发到现场。38.蒸汽管线支架和管托孔距不对,无法安装。39.竖筒母材有缺陷。40.竖筒进气口底部封板太低,会造成长时间积水。41.蒸汽附塔管线支架和支撑臂妨碍,支撑臂无法安装。42.竖筒内垃圾未清理,全部发到现场。43.电仪穿线管卡孔距不对。44.蒸汽管线支架与竖筒上的连接板孔距不对,无法安装。45.蒸汽管道滑动管托挡板漏焊。46.横杆中间的水平连接板角度不对,无法安装。47.翻转台地脚螺栓孔距不对,无法安装。48.竖筒防腐不合格,到场返锈严重。以上质量问题均是由***司在施工现场整改修复的,***司对以上问题整改修复后,**公司实际并未对**公司生产制造合同扣款,***司在施工现场整改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证据二原告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上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据四、青岛**工程量确认单一宗,证明***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对**公司生产制造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的具体明细及支出的各项费用,也是应**公司的要求做的记录,以上明细及费用有***司以及**公司现场工程师**签字、**公司项目部专用***确认,***司支出的以上费用总计2789276元,该费用应由**公司予以承担,但是**公司未按照该组单据的价款向***司付款结算。证据五、**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份,证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单及处罚通知、**公司发货及制造问题汇总表及明细、青岛**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塔吊租赁合同、企业信用报告、付款凭证、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司在为**公司制作的存在质量问题构件维修整改过程中,与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塔吊的月租金为14万元/月,进出场费35万元,支腿费2万元,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已向山东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塔吊租赁费用,欠付的租赁费也已经收到了山东国弘公司的催款函,以上足以证明***司证据四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计算塔吊费、人工费等是有合理的事实为依据。证据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在为**公司制作的存在质量问题构件维修整改过程中,租用北京沂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北京沂鑫公司委托***收款,原告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欠付的租赁费收到了北京沂鑫公司的催款函,进一步证明***司证据四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计算塔吊费、人工费等是有合理的事实为依据。证据八、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将涉案的安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涉案工程涉及的安装工作全部是由原告完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安装费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安装工作并不包括**公司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维修工作,产品质量问题仍由**公司对**公司负责,因为原告在现场安装时对**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所产生的相关整改维修费用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支付。证据九、原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塔架一、二、三附塔管线保温施工由原告公司施工,总费用为25万元,应当由**公司以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塔架一安装合同第2.1条约定现场焊接费用为17万元,该现场焊接工作是由原告施工,应当由**公司以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十一、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公司就安装费用已达成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均是安装合同的费用,并不包含原告现场对**公司制作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该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的保温费用25万元、塔架一焊接费用17万元,虽然应当由**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是因**公司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法知晓**公司与**公司之间具体的结算协议是否包含了该42万元,故请求两被告就该42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对于工程联络单等没有我公司**,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对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且从证据形式来看,系上海**公司发给**公司的,***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其也没有证据原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除**公司支付**公司807万元的货款外(118万元安装费除外),**公司与**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即使**公司加工的塔架存在问题,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司无关,**公司也放弃了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对于证据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即使塔架存在瑕疵,按照**公司与***司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一条第(2)约定“……丙方(青岛***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司负责安装过程中的运输、吊车、人工费等所有费用,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要求,对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司负责立即改好。因此即使安装过程中存在加工质量瑕疵问题,也是***司负责改好,这是***司的合同义务,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由***司承担,***司无权向**公司主张。签订三方协议后,安装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司,**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公司加工的塔架存在问题,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与***司无关,而**公司与**公司已达成协议(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公司也放弃了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对于证据三:不认可,系***司自己整理的,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我公司**,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且从证据形式来看,只有***司**和**公司加盖的项目章,系***司和**公司之间的费用统计,与**公司无关,对于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司可以基于同**公司的安装合同,向**公司主张,无权向**公司主张。对于证据五,并没有在2022鲁02**民初1101号中出示质证,对于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即使**公司对***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是**公司与***司因安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司有损失应该基于其同**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与***司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由***司负责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具及防护用具,丙方(青岛***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上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从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可以看出***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费用,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司向**公司主张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司应基于与**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存在塔吊费用,也属于***司为了完成安装工作,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与**公司无关,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于证据八,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2018年9月1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丙方***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司,安装费用由**公司支付给***司,协议具体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如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移及继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即**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公司)将原合同中就乙方项下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转移予丙方(即***司),由丙方在转移范围内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二:丙方(***司)同意完全接受原合同中乙方(即**公司)所转移的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与乙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合同的各项约定;原合同中1.2-1.5条所约定的关于全部的设备及材料地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及设计文件的提供、技术指导及培训等合同义务仍由乙方负责,……。第三:原合同甲方已经付给乙方的5笔费用共计(¥1581250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仟贰佰伍拾元整),冲抵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塔架制作合同的货款,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S20180108001(塔架一订购合同编号)的合同中扣除。甲方按原合同金额全额按进度付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金额等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已经付给乙方冲抵制作费的1581250元),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司接受了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按原三份安装合同金额全额按进度付给青岛***司。结合2018年3月28日**与***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向法庭提交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先由**公司为上海**公司安装工程义务由丙方(承揽方)***司承揽安装,承揽工程名称为“浙江石化高架火炬塔架2套143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1套158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工地现场安装工程”。且合同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丙方(青岛***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从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可以看出***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费用,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司向**公司主张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签订三方协议后,安装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司,***司和**公司之间形成安装合同关系,***司和**公司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司应当基于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和**公司之间制作合同关系,即使制作存在质量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与**公司已经就涉案制作合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年鲁02**民初13439号民事调解书,**公司除支付货款外,与**公司之间均无任何争议,即使有质量问题,**公司也已经放弃了其权利。对于证据十,因为该安装合同的原件,于2018年9月19日**公司已交给了***司,我们要求***司出示安装合同的原件,即使安装合同是真实的,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18年9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后,安装部分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司,结合**公司和***司2018年3月28日**公司与***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由***司负责安装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因此***司无权向**公司主张焊接费用,即使存在该焊接费用,***司应当基于同**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对于证据十一,该和解协议,**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对***司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在2022年鲁02**民初1101号一案中,***司和**公司均自认安装费用大约1200多万元,而该和解协议中,没有体现出安装费用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是如何结算的,***司和**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双方就安装费用等达成的付款协议,否则应视为其故意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和解协议第二条涉及的保温费25万元及焊接费用17万元,明确约定由**公司支付给***司,***司向**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工程联络单及处罚通知。1.该联络单由我方工务**签发的,但是该员工2018年已经离职,事隔已久,未能取得有效联系。2.证据本身从我方项目管理情况出发,该文件若为真实原件我方是认可的,疫情原因,我方尚未取得我司在工地现场的文件原件,无法确认文件详情,需进一步确认。我方已与被告1**公司结算完毕,**公司和原告***司两个对本项目生产及安装互负连带公司应自行确认。《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生产方、安装方互负连带责任。证据二:原告**工地负责人***与被告一**公司***的微信聊天纪录以及被告一**公司拆卸式火炬塔项目群成员微信聊天纪录。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公司发货及制造问题汇总表及明细。1.该联络单由我方工务**签发的,但是该员工2018年已经离职,事隔已久,未能取得有效联系。2.证据本身从项目管理情况出发,我方是认可的,未获取文件原件详情需进一步确认3.我方已与被告一**结算完,双方已无争议,被告一**公司和原告***司两个连带公司应自行确认,《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生产方、安装方共负连带责任。证据四:青岛**工程量确认单一宗。1.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只看到扫描件,真实性需进一步确认。2.**是我方现场员工,该工程量确认单为我方员工**签字对工程量进行确认。3.**只对工程量确认相关工作内容,因我方并非施工方,该费用需要被告一**公司原告***司两个连带公司确认施工费用金议》明确约定生产方、安装方共负连带责任。证据五(2022)鲁0281民初1101号案**公司质证意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还须确认。证据六: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各一份。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三方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作为项目总包,起初该项目的生产和安装是统包给被告一**公司,后来被告一**公司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自行找了原告***司进行安装,我方在三方协议之前完全不清楚**与**之间的混同关系,后来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费用结算纠纷导致现场施工异常,我方才知道被告一**自行将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司。而我方作为总包,需要管理工程进度,为了顺利施工,我方迫不得已不得不增加额外费用,将生产和安装分开,因此有了三方协议的约定,由于前期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捆绑生产和安装两方互负连带责任,我方分别支付双方费用,生产费支付给**,安装费支付给**。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我方已与被告1**公司结算完成,包含17万元的焊接费用及25万元的保温费。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1就生产与安装事项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应与被告1自行结算。
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浙石化塔架制作合同三份证明1: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5日签订浙石化塔架制作合同三份,合同号分别为S20180108001、S180211003、S20180209003,合同约定卖方(**公司)向买方(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塔架一、二、三制作系统装置,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基准均为每吨9950元(含17%),计重方式均为计价基准,图纸尺寸、形状净重量,使用量超出标准图面尺寸自行负责,螺孔不计重。该三份合同涉及的仅仅是制作加工费用,也就是货款,不包括安装费用,安装费用**公司与上海**公司另行签订了三份安装合同。证据二、浙石化塔架安装合同复印件三份(合同原件已交接给***司)及《合同交接单》一份证明1: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8日签订塔架安装合同三份,约定由**公司向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塔架一、二、三的系统装置工程安装工作。双方对质量标准(第五条)安装标准、检验和试验标准(第六条)进行了约定,安装费用是按照单价×图纸重量,安装费用另行计算。证明2:合同交接单证实,**公司已经将涉案三份安装合同的原件全部转交给被告青岛***司,**公司与被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完成安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交接。双方在该交接单处加盖公司公章,各方代理人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三、《三方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9月11日,甲方: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乙方:青岛林**钢构有限公司(被告1)与丙方: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将**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费用由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具体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如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移及继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原合同中就乙方项下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转移予丙方,由丙方在转移范围内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二:丙方同意完全接受原合同中乙方所转移的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与乙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合同的各项约定……。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司接受了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上海**有限公司按原安装合同金额全额按进度付给青岛***司。**公司与***司之间形成安装合同关系,**公司与***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司在安装塔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只能基于其与**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无权向**公司主张。证据四、《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T046(1.2.3)-2017一份,证明1: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先由原告为上海**公司安装工程义务由丙方(承揽方)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安装,承揽工程名称为“浙江石化高架火炬塔架2套143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1套158米自拆卸式火炬配套装置工地现场安装工程”。且合同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丙方(青岛***司)自己提供所有的安装用工具及防护工具,及负责相关运输、吊车、人工费等,必须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相关要求,提供验收用相关手续及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对甲方(上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丙方(青岛***司)负责立即改好,丙方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由***司负责安装过程中的运输、吊车、人工费等所有费用,保证工件的安装质量满足制造技术协议及国标、监理的要求,对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司负责立即改好,***司承担质量责任及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即使安装过程中存在加工质量瑕疵问题,也是***司负责改好,这是***司的合同义务,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由***司承担,***司无权向**公司主张。签订三方协议后,安装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司,**公司与***司之间不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即使**公司加工的塔架存在问题,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制作合同关系,由**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与***司无关,而**公司与**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公司也放弃了向**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证据五、《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22年1月10日,上海**公司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2**“对于2018年9月11日甲方、乙方、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之前甲方(**公司)支付给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安装费1180405.41元(未包含在8409148.33元中),因需要三方对账,本协议中暂不处理。甲方另行主张,乙方配合办理。除此之外,甲乙双方就塔架制作安装合同的其他纠纷以本协议为准已经得到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上海**公司)不得再向甲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制作合同关系,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损失,因**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就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司只能向**公司主张,无权向**公司主张。证据六、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4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上海**公司支付给原告807万元,原告与上海**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从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即使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费用及损失,上海**公司也已经放弃,双方不存在其他的任何争议。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三份合同的价款组成包括了除锈费用、涂漆费用及调水平、打毛、电铁脚手架、吊装费、卸货费等相关费用,而原告在现场对**公司制作的产品部件进行整改维修,属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的一部分,**公司需要对**公司负质量责任,而最终的质量整改是由原告所施工,整改维修所支持的费用应该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与**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合同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对于该三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五条)、安装标准、检验和试验标准,该约定仅是对**公司(***司)与**公司之间就安装事项进行的约定,对于**公司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仍然由**公司向**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对该证据中的合同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签字但是并未实际收到该三份安装合同的原件,对于证据三的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安装事宜,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对于在安装过程中,遇到的对**公司有质量问题的构件,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仍然还是由**公司承担,通过原告在本案当中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也可以充分证明是由**公司的***、***等人安排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现场整改维修,并要求***做好相关费用的支出,具体的费用均是由**公司与***之间商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中提到的***司自己提供安装用具及防护用具、吊车、人工费及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司负责立即改好,该约定仅限于***司在安装过程中注意的事项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并不包含**公司制造合同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公司将制造合同的质量问题与安装合同的质量问题故意混淆,原告认为**公司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向原告支付整改维修的费用,同时该份合同因为签订了三方协议,所以该合同已经被三方协议所取代,应当视为该份合同履行中止,对证据五,真实性与**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将生产、安装事宜统包给**,故**有权利义务;对证据二,我方对复印件三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交接单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我方认为**与**就安装共付安装责任,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六,我方庭后核实确认,其次和解协议发生时,生产及安装本就共负连带责任,安装工作已完成,与**的结算也已经完成,生产问题是**和**之间的事,**已分别于**和**结算,**与**、**无争议,**与**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被告**公司庭后提交补充质证意见:1、《三方协议》签定前,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一**公司就已经让原告***司负责现场的安装事宜(当时被告1**公司与原告***司为混合体状态),后来被原告***司告知我方一直没有收到被告1**公司应该支付安装的货款,没办法继续进行安装,鉴于此,为了赶施工进度,我方被迫同被告1及原告协商通过签三方协议的方式把全部安装施工切出来给原告***司。《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职责,直接支付**安装款,确保**能确实的完成安装工程,基于生产和安装以及前期原告与被告1的混同捆绑,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司与被告1**公司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对**已经履行的原合同内容及**后续履行的原合同内容向**承担连带责任。**应保证其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等给**造成损失的,由**、**两方承担连带赔偿贵任。2、《合同交接单》证据内容来看,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并不清楚,故我方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T046(1.2.3)-2017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联,我方并不清楚,我方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证据六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2月5日**申请胶州法院查封我方全部账户,我方与**公司达成就制造费用、诉论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及律师费的和解支付协议。
被告**公司其与***司出具和解协议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和解协议仅是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付款事宜。原告施工整改。维修系被告**公司制造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被告不应违反保密条款提交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和解协议明确表述涉及的浙江石化舟山项目所有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仅有保温费25万元,焊接费17万元没有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2789276元,并没有涉及。对于***司与**公司之间的安装所有争议在和解协议中一并进行了处理,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约定的保温费、焊接费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5日签订《浙石化塔架制作合同》三份。约定由**公司为**公司加工制作塔架一、二、三系统装置,合同总价款含装置的主材、附材、人工费、工厂整组预拼装、除锈、涂漆、镀锌机械费用、所有运输费用等,以上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塔架安装合同三份,约定由**公司向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塔架一、二、三的系统装置工程安装工作。
2、2018年9月11日,原告***司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原三份安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司,**公司仍需配合***司完成所有的合同所转移的安装工作;若**公司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及配合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公司的1581250元,冲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架合同的货款。**公司按原合同进度给付***司款。
3、***司在安装塔架过程中,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7月19日,签署工程联系单,记载:因发货停滞导致停工、法兰焊接有偏差需拆除校正部分塔机件未进行焊接,支架不合格、长宽错误等造成人工、机械等损失。**公司与***司对损失进行了确认,金额为2789276元。
4、**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经本院调解,于2022年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
5、2021年10月24日,**公司与***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于***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浙江石化舟山项目涉及的所有争议事宜,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在本协议签订次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公司所有账户的查封;2、***司涉及的诉请保温费25万元,塔架一焊接费用17万元,因涉及**公司与**公司结算,***司同意在**公司与**公司结算中确认具体金额后支付给***司,由**公司在支付完本协议第三条(***司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约定的所有款项向***司支付。第3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4、**公司按本和解协议内容支付款项后,除第2条约定的42万元款项外,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无需在向***司支付其他本案范围内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浙石化塔架制作合同》,《三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公司作为浙江石化舟山项目的建设方,由被告**公司向**公司制造钢结构件,***司负责安装,**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制作费用,向***司支付制安装费用。**公司分别与原告***司、被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外,并约定再无其他争议;在**公司与***司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除应支付的安装费、保温焊接费用42万元外,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维修费共2789276元,发生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7月19日,而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在2021年10月24日达成,并约定除保温费、焊接费之外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再向其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整改、维修费用2789276元,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了确认,并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确认、认可,原告与**公司之间对损失的确认,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也未对原告安装过程产生的损失进行明确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7892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温、焊接费用42万元,根据原告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司同意在**公司与**公司结算中确认具体金额后支付给***司,经本院调解,**公司已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保温、焊接费用4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7元,由原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4817元,由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2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