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民初4127号之一
原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久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083075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齐易机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8540037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齐易机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齐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公司与齐易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内容需变更的,应在双方另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重新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并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方、左下方两处加盖齐易公司公章,左下方公章处书写:“附件:过磅单”,右侧未盖章处手写“如有争议有原告方法院解决,发货人:青岛**钢构有限公司,2018年4月14日”。齐易公司主张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形成于2015年以前,印章位于书写文字的下面,书写文字形成时间在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打印部分是双方对账的结果,是在成都齐易公司打印的表格,认可对账单上手写部分系其本人书写,但是2018年4月14日先盖章后手写的。***称对账单是与齐易公司采购部人员(具体姓名不清)形成。**公司称该印章系齐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形成,该公司没有采购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双方已变更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来看,部分文字为打印,部分文字为手写,该管辖变更处无齐易公司经办人签字,未加盖齐易公司的印章,齐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对齐易公司的经办人姓名及是否具有代理权未能合理解释,**公司的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因双方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市齐易机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