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志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黄秋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谭志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谭志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进幼儿园所用的游戏架等设备,合同价格为519622元,合同签订后交订金20000元,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需一次性付总额50%货款,其余下学期付清。合同下面手写注明,付款以实际安装支付。
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5张送货单,分别是:1、2015年7月31日送货单,送货单收货人有谭志明签收,其中送货单约定的货物名称、单价与合同约定的相符,但同时注明“同意签收3个茶杯柜,暂存10套茶杯柜”;2、2015年8月16日送货单,签收人是梁美仪,送货单上特别注明HC1707六人桌实收6张,HC1707椅子实收36张;3、2015年8月26日送货单,收货签收人为邹淑连,送货单特别注明,HC21807动物钻洞1套、16713推土机1套没货;4、2015年8月31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5、2015年9月16日送货单,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签名。5张送货单均注明“顾客:清远东方红幼儿园”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梁美仪签订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24398元。结算清单的大部分的货物与送货单的一致,而以下物品与送货单不一致:1、HC-1707椅子(单价56元)数量是144张(而2015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是93张,2015年8月16日的送货单是实收36张。两张单共是129张);2、HC-2705区角柜(单价530元)20个(而2015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显示是9个);3、HC-4503消毒茶杯柜(单价1200元)4套(2015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注明“同意签收3个茶杯柜,暂存10套茶杯柜”);4、HC21807动物钻洞(单价1130元)1套(而2015年8月26日的送货单注明没货);5、16713推土机(单价870元)1套(而2015年8月26日的送货单注明没货);6、2610简美书包柜(单价756元)12个与4206造型书架(单价780元)9个(在2015年9月16日的送货单上有注明,但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上述差异货物,实际送货单签收货物与结算清单货物之间的价格差异共25962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谭志明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地××2现有地上建筑及操场,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具体约定,幼儿园由谭志明、***双方按同等资金共同出资,计划投资4000000元,双方各负责2000000元投资,幼儿园开办资金不足的双方按同等投资的金额追加;双方按同等金额投资,谭志明占股49%,***占股51%(其中2%属于技术股),幼儿园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幼儿园的投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幼儿园合作期限以租用场地的到期期限为准;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主要负责设计规划、监督及教学;双方共同管理幼儿园,随时可以查询账册,决定利润换算和分配、决策,收执单据由双方签名确认。
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谭志明与***于2015年7月17日制定了《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培训中心财务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财务室的管理权限为主管厨房、账册、采购、收执等后勤管理工作;财务室人员2名,其中谭志明推荐梁美仪(备用金)、***推荐其本人***(记账)。
2015年7月20日,黄秋云为购买谭志明、***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含培训中心)的股份,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黄秋云用现金600000元购买谭志明、***投资筹建的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各2.5%股份(合共5%);购买后谭志明占股46.5%、***占股48.5%、黄秋云占股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起,属于前两学期(第一年)的全部收入用于经营、运作和设备维护、工资、培训、屋租等,亏损或盈利按股份比例追加或分成(工程款除外)。
另外还查明,谭志明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过合同,合同也盖有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印章[附(2016)粤6130号民事案件证据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与谭志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谭志明主要负责出面租赁场地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并且2015年6月18日,谭志明与***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以谭志明的名义进行申报,举办者为谭志明、***,法人代表为谭志明,董事会组成为黄沛兴、谭志明、梁美仪、***、朱卫良、朱卫芬,董事长为谭志明,副董事长为朱卫良。而且谭志明也曾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谭志明与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认定为谭志明代表东城东方红幼儿园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东方红幼儿园是谭志明、***合作开办的,黄秋云在后来加入合伙当中,因此,***、谭志明、黄秋云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谭志明是东方红幼儿园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合伙人的行为,对于全体合伙人有效。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应当结合合同与送货单、结算清单进行确定。谭志明是合伙人之一,梁美仪是幼儿园董事会组成人员,其2人签收的送货单应当予以认定,另外由邹淑仪签订的送货单,虽然***辩称不认识,但谭志明已确认其是幼儿园的园长,因此,其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也应予认定。其余2张送货单,因没有收货人签名,因此,不能作为确定货款依据。梁美仪虽然向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货款是124398元,但经核对,结算清单上的货款比送货单上的实际货款多出25962元,故应当扣减,故涉案货款为98436元(124398-25962)。谭志明、***、黄秋云已支付了20000元订金,可冲抵货款20000元,因此,谭志明、***、黄秋云实际应当向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8436元货款。谭志明、***、黄秋云是东方幼儿园的合伙人,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谭志明、***、黄秋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谭志明、***、黄秋云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谭志明、***、黄秋云支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志明、黄秋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谭志明、黄秋云、***负担1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的《销售合同》是否属于原审被告谭志明代表合伙体签订,各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志明、黄秋云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可证实,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是由上述三人共同合伙筹建并进行经营,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志明、黄秋云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正确。其次,涉案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东方红幼儿园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游戏架等设备是为开办幼儿园之用,合同中有作为合伙人的原审被告谭志明作为代表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属于谭志明代表合伙体与被上诉人广州欢乐岛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债务为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销售合同》为谭志明个人行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明忠
审判员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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