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3民初482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81914L。
法定代表人:黄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被告江南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9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系项目经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在遵义市××区完成迁改工程(工程总价160,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80,000元)、白改黑入地工程(工程总价133,9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93,9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工人何楚健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欠款及医疗费共计233,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江南凯通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项目做工是事实,但劳务费173,900元不实,应为119,271元,因原告系与罗元忠合伙承接项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及罗元忠,不应再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罗惠文”。原告***因组织工人在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承包项目上做工,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结算确定《2014年施工核算(遵义县罗惠文)》,原告工程款应为105,088.7798元+14,183.10元≈119,271.88元;原告陈述该款系2015年工程款,2014年工程款未结算。庭审中,被告江南凯通公司出示《罗惠文在凯通公司经济分配》,金额为280,000元,其中2014年底80,000元、2015年2月13日70,000万元后注明“罗元忠(南白县)”,2015年4月30日40,000元后注明“罗惠文(南白县)”,2015年8月3日10,000元、2015年8月9日10,000元、2015年药费30,000元、2015年8月18日30,000元后注明“(习水县穆仁刚)”,2016年2月22日10,000元后注明“(桐梓县刘洪河)”。原告在下方注明“以上金额经罗惠文核对无错”,并签署“罗惠文”。上述《罗惠文在凯通公司经济分配》下方有《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凯通遵义联通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医药费在工程款中扣除。领款人:罗惠文”。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陈述该文书中部分款项系其领取,被告江南凯通公司陈述该文书中仅有80,000元系原告代罗元忠领取,其余款项均为原告领取。庭后,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提交领条等证据,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凯通公司决定对原告工程罚款2,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领取4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领取10,0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领取1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领取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领取15,000元,2017年4月14日任佑鑫领取“罗惠文工程队”工程款2,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9日领条真实性,认可2015年2月13日领取注明为“罗元忠(南白县)”的70,000元及材料费1,090元,认可2017年4月14日领取2,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因工负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垫付工人医疗费6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73,9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结算工程款为119,271.88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结算确定的工程款119,271.88元,被告江南凯通公司辩解已全部付清,原告亦认可其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9日、2017年4月14日领款事实及领取注明为“罗元忠(南白县)”的70,000元及材料费1,090元,总计金额已超过119,271.8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超过双方结算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仅提供《因工负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中未明确赔偿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已付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任晓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梦婷
书 记 员 李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