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03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穆清松,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周远江,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上诉人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凯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清松、周远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凯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因群众工作难做,周远江叫***继续组织人员施工,...一直未支付***工程费用”的认定不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及花名册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村委会并非该工程的利害关系人,也非工程施工人,工程的施工过程并不知情,为此,不能对施工过程中的事项予以出具证明材料,也超过其职责范围。***提交的花名册系其自行制作,对载明的签字农户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承揽的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包占地补偿及青苗补偿在内,同时,***自在穆清松处获得承包权以来的整个施工费用,在2018年1月23日结算中予以确认最终款项为64178元,这一费用已经包含被上诉人所称的占地补偿及青苗费补偿费用16378元在内。故,该两笔补偿费共计16378元不应当另行计算。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系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与穆清松结算完毕之后,另行与上诉人建立劳务承包关系,系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移动传输施工队工作量清单》来看,于2018年1月23日,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相关负责人达成结算,并确认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5日施工以来共计应得工程款为64178元。结合周远江代替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项目中,仅仅是从穆清松处获得承包权,与穆清松之间建立承包关系,并不存在一审认定之情形。三、上诉人所在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在2018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工作量清单中,均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64178元,并特别注明在实际支付款时,核实清楚预付款、借支款后再行支付等字样。足以认定,该清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5日在穆清松处获得承包权以来至2018年1月23日,其应得工程款为64178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尚欠金额为64178元。四、被上诉人与穆清松之间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穆清松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成本内控施工协议书》,上诉人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穆清松,结合穆清松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与穆清松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为由不予认定,同样属于事实错误。该发放表是通过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后,由其按照自行雇请人员的工资情况制作的表格,按照交易习惯,先行制作表格时,仅仅应当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应发工资、月份数量、已预支金额、实发工资,绝不会先行在领取栏签字捺印。而被上诉人等人是签字领取,若未收到款项是不会进行签字捺印的。这一行为足以证明现金支付的客观真实性,且在大量工程中,支付民工工资用现金交易实属正常。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期从事劳务承包的包工人,应当知晓在发放表册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故,该发放表签字捺印行为应当与收条等具有同等效力,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其载明金额。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综上,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整个项目劳务费共计64178元,根据2018年1月23日结算时明确的核实清楚预付款后再行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分别在周远江处收到工程款15000元、穆清松处收到工程款50000元、上诉人处通过工资发放形式收到80000元,共计145000元。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6417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给上诉人公司做工,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周远江负责,要求我做完后找上诉人公司的领导签字,我有签字表作证。目前是上诉人公司拖欠我的款项,我与周远江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周远江打了15000元给我,除外我就没有领到上诉人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远江述称,之前的工程是我负责,之后对***所做工程不清楚。
穆清松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穆清松、周远江、江南凯通公司支付***报酬49178元、垫付补偿款16378元及二次转运费7873.4元,共计73429.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以此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6794.79元。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周远江代表江南凯通公司和穆清松签订《成本内控施工协议书》,将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设施建设转包给穆清松,***在穆清松处承接施工,穆清松结束施工离开时,与***之间结算完毕。因群众工作难做,周远江叫***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电杆涉及农户占地及青苗补偿,***代为向农户支付占地补偿款15120元和青苗补偿款1528元,后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江南凯通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费用。经***多次主张,2018年1月23日江南凯通公司向***出具《移动传输施工队工作量清单》,经结算***施工费用共计65256元,扣除整改费用1078元后,应支付***64178元,江南凯通公司工作人员毛廷福、袁朝远、王林、罗林等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为顺利实施移动传输工程,江南凯通公司工作人员周远江叫***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所做工作量已经江南凯通公司验收并出具清单,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江南凯通公司应将结算的施工费用给付***。江南凯通公司辩称***在穆清松处承接工作,与江南凯通公司无关,对此穆清松当庭证实在离开时已和***之间结算清楚,案涉工作量是江南凯通公司与***之间直接产生,与穆清松无关,***提交工作量清单上也是由***和江南凯通公司验收人员签名,并无穆清松签名,故对江南凯通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江南凯通公司提交代支付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陈述因公司要求先制作表册再付款,***才按虚构内容制作表册,表册上的签名是其一人所为,公司也并未实际发放该款,穆清松也证实先制作表册,再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是江南凯通公司的一贯做法,经当庭电话核实,表册上的李吉良从未在程寨参与中国移动通信设施建设,也未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江南凯通公司称通过现金发放款项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所持意见予以采信,对江南凯通公司辩称***已领款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经***与江南凯通公司结算,扣除整改费用及***预支15000元后,江南凯通公司应支付***施工费49178元。***诉请垫付农户占地和青苗补偿款16378元,有罗禹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农户签名的补助领取花名册佐证,予以认定,该款系***在施工过程中替江南凯通公司垫付,应由江南凯通公司返还***。***诉请的二次转运费7873.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对***诉请金额认定65556元。因***与江南凯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协议,双方结算时在《移动传输施工队工作量清单》上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诉请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江南凯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施工费及垫付补偿款65556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南凯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南凯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应否支付相应报酬。首先,双方对***实际施工了遵16宽带乡村基站配套线路相应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而江南凯通公司抗辩认为其只与穆清松存在合同关系,而***只是穆清松的一个施工班组。但从穆清松的陈述及江南凯通公司工作人员单独签字确认***施工队工作量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对于后续施工的部分工作系由***单独完成,并未涵盖在穆清松施工工程中,且江南凯通公司在工作量清单中明确的亦是支付***施工费64178元,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若江南凯通公司存在向穆清松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可另案再行主张。其次,从江南凯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作量清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注明***施工工作量折算的施工费包含了占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用,且江南凯通公司提供的包括与穆清松之间的施工协议书中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前述费用应涵盖在施工费中。而针对该费用,***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农户签名花名册等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江南凯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的16378元占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领取工资的表册系***制作并签字确认,但从双方在该工程中的支付习惯来看,通常是先制作表册再发放款项,而江南凯通公司并未就工资表册上的施工费已实际支付进行举证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对江南凯通公司上诉认为已支付施工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南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琇 峰
书 记 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