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815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告:***,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告:黄安伟,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太平社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徐继,系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黄安伟、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凯通公司”)、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仓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安伟,被告江南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仓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官仓政府将该镇部分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施工,被告江南凯通公司又将该工程交被告黄安伟实际施工。被告黄安伟将官仓镇石皇村、小河村的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在修建工程中雇请民工、购买部分工程材料。被告黄安伟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欠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680,000元,承诺于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已支付110,000元,现尚欠57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安伟辩称,涉案工程系我与二原告共同合伙承建,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尚欠原告570,000元是事实。经我与官仓政府结算,官仓政府尚欠我工程款2,356,144.80元。应由官仓镇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
被告江南凯通公司辩称,黄安伟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官仓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无效。被告黄安伟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官仓镇尚欠黄安伟工程款,官仓政府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江南凯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安伟(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公司,并以甲方名义与官仓政府签订官仓镇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委托代建协议,乙方独立经营、施工、结算,甲方仅收取挂靠费。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安伟以被告江南凯通公司与被告官仓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官仓政府委托江南凯通公司垫资代建桐梓县官仓镇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安伟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由黄安伟出资金,二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官仓政府。2020年4月9日,被告黄安伟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官仓镇两居工程结算单》,载明“总产值217万元,由黄安伟支付民工工资109万元,材料费40万元,未支付民工工资35万元,未支付材料费35万元,现黄安伟总欠***、***总计68万元整。付款方式:经政府协商政府付款第一时间支付。付款时间:2020年腊月二十日(2021年2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结算后,被告已支付110,000元,现尚欠5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官仓政府与黄安伟进行结算,官仓政府出具《桐梓县官仓镇两居工程建设结算清单》,载明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7,884,182.8元,已付金额5,528,038元,尚欠金额2,356,14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安伟挂靠被告江南凯通公司与被告官仓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被告官仓政府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承建。黄安伟又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由黄安伟出资,二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二原告与被告黄安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黄安伟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官仓镇两居工程结算单》,明确被告黄安伟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为680,000元,结算后已支付110,000元,现尚欠570,00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安伟支付尚欠工程款5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官仓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经结算尚欠涉案被黄安伟工程款为2,356,14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官仓政府应在尚欠工程款2,356,144.8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70,000元。
被告官仓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黄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甘明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