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7276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5月3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王棣江,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能远,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
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81914L。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棣江、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南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棣江的委托代理人周能远、刘德辉、被告江南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超、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江南凯通公司承建习水县联通公司灾后重建通讯网络工程,将其中位于程寨至三岔河段的联通线路维护和新建所涉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经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王棣江结算,被告应负原告劳务报酬192238.64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剩余62238.64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2238.64元。
被告江南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案涉工程转包和王棣江,我公司与王棣江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王棣江辩称:我在江南凯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袁凡斌,案涉工程是赵吉顺在袁凡斌处实施,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结算为132628.35元,赵吉顺已领取13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王棣江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南凯通公司与中国联通遵义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联通贵州省分公司灾后重建工程,江南凯通公司又与王棣江签订《成本内控施工协议书》,将工程交给王棣江负责实施,原告***在王棣江处承接部分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王棣江与***结算,但未出具结算凭据。此后***要求王棣江支付劳务报酬,但双方对工程量各执一词,***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成本内控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棣江分别举出了施工核算表,但均无对方签名,双方也对对方的核算表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应就主张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