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和城信南路交叉口盘江贵州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研发中心项目消防弱电及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期)八层。
法定代表人:林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郭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波(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北路东侧。
公司负责人:周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终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终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凯公司要求终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0926.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适格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一)2010年8月5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通过签订《贵州移动黔西南州分公司兴09工程移交协议(兴仁)》(以下简称工程移交协议),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退出施工合同关系,不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工程移交协议性质应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转包系适用法律不当。工程移交协议形式上、内容上均完全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的条件,形式上与一般的转包协议未经过发包人同意而签订不同,内容上改变了工程承包主体和收付款主体,且终端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该协议应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转包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以工程移交协议未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且该协议约定上诉人需要开具委托函给被上诉人为由,判决终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工程转移协议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退出施工,不负有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工程移交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肯定了被上诉人作为直接收款人的地位,付款义务主体是移动公司,被上诉人可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款项,上诉人开具委托函只是为了简化付款流程,上诉人只有收到移动公司款项后全额转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该义务是协助义务,并非支付义务。该约定并未改变付款主体,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直接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的依据是施工工程,并非委托函。(二)2017《关于黔西南移动分公司(兴仁)传输、管道项目工程的协议》并未使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直接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只有移动公司盖章而无上诉人盖章,在签订工程移交协议后上诉人未收取任何款项、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可知,工程移交协议得到切实履行,上诉人退出施工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在工程协议第5.2.1款,支付方式在2.3.1款中,上诉人未收到移动公司的款项,又对被上诉人无直接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开具委托函也未在三个月内向移动公司主张款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需要的资料只能由被上诉人提供,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移动公司要求的齐全的付款资料导致移动公司无法支付款项,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根据工程移交协议,开具委托函需要相关手续具备完善,本案因手续不完善,上诉人又对后期工程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开具委托函的请求,故并未开具委托函。工程2013年验收完成,但2017年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可知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和移动公司。三、案涉工程款370926.1元不能约束上诉人,该款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结算的结果,而系移动公司与被上诉人内部结算的结果。工程款项中文化路、市府南路管道工程、迎宾大道管道整改费用共计180815.17元未经审计机构审计,但案涉工程需经审计并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故该数额亦非应付款项,上诉人已退出施工合同关系,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2017年工程协议并非是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四、一审判决认为应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诉讼时效应从付款请求权产生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2013年均已全部竣工验收,此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效两年开始计算,2017年的工程协议并非上诉人取得付款请求权的依据,又因2013年后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出现,故至20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瑞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是适格的付款义务人。1、工程移交协议的性质是转包,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上诉人是中标方,若上诉人退出施工合同关系,则上诉人应与移动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协议,由移动公司对剩余的工程继续进行招投标,上诉人并未与移动公司签订解除协议;2、工程移交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移动公司、监理公司、瑞凯公司、终端公司,表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转包关系经移动公司同意或指导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3、根据移交协议第三条约定,移动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需要完善相关的手续,具体的手续为工程决算和付款事项,结合一审开庭的证据,工程的决算都是由上诉人与移动公司进行,而后答辩人与上诉人进行决算并签订《关于黔西南移动分公司(兴仁)传输、管道项目工程的协议》。付款需要上诉人开具委托函,而不是直接由答辩人与移动公司进行付款事宜对接;4、是否收取任何款项,与转包无关。委托函的依据来源于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上诉人已经收取案涉工程部分款项,且其中部分工程由答辩人完成,但上诉人亦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答辩人。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工程移交协议的约定,开具委托函是上诉人的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移动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或者已经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关于黔西南移动分公司(兴仁)传输、管道项目工程的协议》,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起算。
移动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分担错误。1、从本案主体来看,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兴仁分公司均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主体间相互独立,除非获得有效授权,否则不能代表行驶权利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贵州移动黔西南分公司兴09工程移交协议(兴仁)》及《迎宾路管道整改费用明细》有移动兴仁分公司的签章,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移动兴仁分公司获得上诉人授权及追认,所以《09工程移交协议》及《迎宾路管道整改费用明细》的效力不及于移动公司;2、移动公司分包给终端公司的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为168520.47元,移动公司已向终端公司支付256051.6元,工程款实际已超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移动公司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移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项,且瑞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认定本案属于合法转包,瑞凯公司应受相关合同的约束,不宜再认定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
瑞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终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926.1元;2.判令终端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为45438.54元);3.请求判令移动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9日移动公司与终端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明细:(1)兴09边际网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7);(2)兴09城域网传输线路施工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1);(3)兴09城域网新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2);(4)兴09城区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3);(5)兴09城区深度覆盖配套传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5);(6)兴09重点公路覆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代码:B0928504)。2、承包方式及合同单价:(1)本合同采用分公司招标平均单价作为计算总价依据;(2)最终根据工程量签证及审计定案价进行结算;(3)本合同预算总价为64.1029万元;(4)工程费用结算以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费用。3、终端公司责任之一为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
2009年5月19日贵州通信服务公司与终端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兴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2、本合同采用分公司招标平均单价作为计算总价依据;3、最终根据工程量签证及审计定案价进行结算;4、本合同预算总价为47.0144万元;5、工程费用结算以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费用。6、终端公司责任之一为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2010年2月4日移动公司向终端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51.60元。
2010年8月5日移动公司、终端公司、瑞凯公司三方共同签订《09工程移交协议》,约定:一、移交说明:终端公司于09年通过招标承接移动公司兴09工程施工项目,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施工,现通过工程业主公司建议四方确认后同意将该项目未完工段由终端公司移交瑞凯公司继续完成(含剩余材料一并移交给瑞凯公司)。二、移交办法:1、各方一致同意将原终端公司已签合同并未完成施工的以下项目合同转签给瑞凯公司,双方协商移交工作量注意事项:(1)市府路已完成144m工作量,由于瑞凯公司另行施工,所以不认该工程量,该工作量和所用材料由终端公司与移动公司另行协商;(2)前期所欠的民工工资由终端公司负责。既包含民工款由曾波承诺2010年9月13日支付。卡嘎寨直埋(3.5公里挖沟)、迎宾大道整改的工费由瑞凯公司提供详细施工清单,和终端公司确认后结算。明细表中所完工作量以最后实际丈量为准(后附明细表)。三、工程款支付:属于瑞凯公司工作量的款项,在相关手续具备完善后,由终端公司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直接付给瑞凯公司。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接收公司直接对工程事宜负责。移动公司兴仁分公司在工程业主公司移动公司处加盖公章,终端公司在移交公司处加盖公章,瑞凯公司在接收公司处加盖公章。该协议后附明细表中三方确认包含的项目名称有:09边际网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兴09城区新建基站配套传输工程、兴09重点公路覆盖工程、兴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兴09城区深度覆盖配套传输工程、兴09城域网新建管道工程、迎宾大道管道、格沙屯至大果朵、螺丝冲至P037号杆。
2010年10月12日移动公司兴仁分公司在《迎宾路管道整改费用明细》上加盖公章,杨成签字属实。
瑞凯公司、终端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成结算。2013年5月7日,移动公司在基本建设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盖章确认了项目代码为:B0928501、B0928503、B0928504、B0928505、B0928507的工程内容。
2017年1月4日终端公司通过邮箱将文件名为《11通信工程框架协议(凯通)》的文件发给瑞凯公司,2017年2月8日瑞凯公司通过邮箱将文件名为《关于黔西南兴仁县施工的协议》的文件发送给终端公司。后双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一、项目背景:2010年由于移动公司相关部门的管理需要,经移动公司兴仁分公司沟通协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二、协议内容包括:贵州移动黔西南地区兴仁市文化北路、市府南路新建管道;迎宾大道管道整改费用;兴09城域网管线工程;兴09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等项目施工;三、合作类型定义:(一)合作类型:2010年移动公司兴仁市新建管道、线路传输建设项目施工,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由终端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瑞凯公司作为该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二)具体费用:文化北路、市府南路管道工程:117365.17元;迎宾大道管道整改费用:63450元;兴09城域网管线工程51867.04元;兴09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138243.89元,合计370926.1元。四、结算和支付办法:(一)以上项目瑞凯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业主方的验收和第三方审计;其中兴09城域网管线工程、兴09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完毕;文化北路、市府南路管道工程、迎宾大道整改费用具体费用详见清单和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二)支付方式:终端公司在收到移动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按照以上项目金额的100%支付给瑞凯公司。五、违约责任:终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瑞凯公司工程费、瑞凯公司有权要求终端公司每日支付所欠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保留追诉权。
再查明,中移鼎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终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终端公司与瑞凯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转包法律关系;二、瑞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四、瑞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转包性质上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就本案而言,终端公司、移动公司、瑞凯公司根据《09工程移交协议》一致同意将终端公司已签合同并未完成施工的涉案项目合同内容转签给瑞凯公司实施,并由瑞凯公司与终端公司签署《工程协议》,上述行为符合转包的特征,故应认定终端公司与瑞凯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该转包行为经得发包方移动公司的同意,且瑞凯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所针对的是权利人长期未主张权利,致使增加司法调查难度、抗辩、举证难度,导致业已形成的新秩序发生变化,但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导致实体权利的胜诉权丧失,因此必须要有合理的、适当的制度安排,以充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三方签订的《09工程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在相关手续具备完善后,由终端公司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直接付给瑞凯公司”,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在于相关手续完备,而非完成结算时,而从终端公司与瑞凯公司于2017年签订《工程协议》才对涉案项目的具体费用、项目实际施工完毕、通过业主方验收及第三方审计进行最终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签署《工程协议》时间起算,但因该协议中并未记载签署时间,则宜从终端公司向瑞凯公司发送《关于黔西南兴仁县施工的协议》的时间(即2017年2月8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至2020年2月7日届满,而瑞凯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瑞凯公司与终端公司之间经发包方同意签署《09工程移交协议》,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签署《工程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故终端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款支付给瑞凯公司,虽双方在《09工程移交协议》确定付款条件为在相关手续完善后由终端公司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直接支付给瑞凯公司,但本案中无证据体现终端公司切实履行了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在终端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瑞凯公司实施后,瑞凯公司也仅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向终端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是《09工程移交协议》还是《工程协议》均未体现瑞凯公司有权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因此两份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处的约定,不能免除终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关于移动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发包人移动公司同意终端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瑞凯公司实施,且移动公司所举证据支付的工程款发生于三方协议签订之前,无证据体现移动公司就其同意且由瑞凯公司实施的工程内容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其应对瑞凯公司实施的工程款金额370926.1元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瑞凯公司、终端公司在《工程协议》中约定“终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瑞凯公司工程费,瑞凯公司有权要求终端公司每日支付所欠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该协议中约定终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款项后才向瑞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前所述,此项约定并未免除终端公司负有向瑞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无证据体现终端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积极向移动公司主张或开具委托函,应推定其有怠于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而瑞凯公司亦无合同依据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终端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向移动公司主张工程款,从而切实维护瑞凯公司的合法权利,而不能以移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瑞凯公司工程款。所谓合理时间,结合工程领域基础资料制作、对接、审核等程序,一审法院确定为三个月为宜,起算时间依照前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进行确定,即自2017年2月8日起算至2017年5月7日,终端公司至2017年5月7日均未能向瑞凯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由其向瑞凯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现瑞凯公司起诉要求终端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926.1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3709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0926.1元内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终端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其是否应向瑞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所涉《09工程移交协议》,终端公司、移动公司、瑞凯公司均同意终端公司将终端公司从移动公司发包的未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转签瑞凯公司施工承建,工程款的支付在相关手续具备完善后,由终端公司开具委托函给移动公司,直接支付给瑞凯公司,终端公司与瑞凯公司形成分包关系,并非终端公司上诉所称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所涉工程属于经过招投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09工程移交协议》、《关于黔西南移动分公司(兴仁)传输、管道项目工程的工程》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终端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瑞凯公司与终端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三、合作类型定义:(一)合作类型:2010年移动公司兴仁市新建管道、线路传输建设项目施工,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由终端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瑞凯公司作为该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二)具体费用:文化北路、市府南路管道工程:117365.17元;迎宾大道管道整改费用:63450元;兴09城域网管线工程51867.04元;兴09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138243.89元,合计370926.1元。四、结算和支付办法:(一)以上项目瑞凯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业主方的验收和第三方审计;其中兴09城域网管线工程、兴09传送网抗灾优化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完毕;文化北路、市府南路管道工程、迎宾大道整改费用具体费用详见清单和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二)支付方式:终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按照以上项目金额的100%支付给瑞凯公司。五、违约责任:终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瑞凯公司工程费、瑞凯公司有权要求终端公司每日支付所欠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保留追诉权。”,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系终端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是由终端公司在收到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瑞凯公司100%支付,并未明确约定终端公司不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是明确约定由终端公司向瑞凯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由终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向瑞凯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终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终端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亦是无效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的指导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案二审中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向被上诉人瑞凯公司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口头释明后,瑞凯公司向本院书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其表明若法院在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请求判令移动公司以370926.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赞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分析,即从终端公司向瑞凯公司发送《关于黔西南兴仁县施工的协议》的时间2017年2月8日起,给予上诉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即以37092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终端公司与瑞凯公司签订《工程协议》,该协议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及最终确认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但一审法院从终端公司向瑞凯公司发送《关于黔西南兴仁县施工的协议》的时间2017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瑞凯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终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终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0926.1元内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926.1元及利息(利息以370926.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婷婷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