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0969938IR。
负责人:罗炜,系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31088379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54662211。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396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思波,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E92CA38。
负责人:姚世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210518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金祥,男,1967年7月8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未来方舟澄怀郡********。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开贵,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人,进城务工人员,住,住贵州省织金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540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瑞凯公司员工,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勤,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住贵州省毕节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凤高,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穿青人,务农,住,住贵州省织金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住贵州省织金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青龙谷山泉水厂,住所地:,住,住所地:织金县板桥镇兴发村大竹林组信用代码91520524073880328F/div>
负责人:程鑫,该厂投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810687252。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移动织金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瑞凯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织金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朱开贵、陈国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织金县青龙谷山泉水厂(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谷山泉水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织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决驳回朱开贵对移动织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瑞凯公司用于挂光缆的电杆及钢索是移动织金分公司提供给瑞凯公司的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移动织金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凯公司后,所有施工均由瑞凯公司负责,移动织金分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另行组织一次电杆和钢索的施工,该工程内容均在瑞凯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内。一审据此认为移动织金分公司存有过错实为认定事实不清。瑞凯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其独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负责合理布局线路等任务。2、本案是朱开贵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一方提起反诉等独立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法院应当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围绕朱开贵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朱开贵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就医疗费进行主张,张剑勤也未就其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包括答辩的任何方式主张,一审法院即将张剑勤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进行分摊严重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同时张剑勤进行违法分包,对朱开贵所受之伤本身具有救助义务,支付医疗费是其应有作为雇主应有的义务,不存在分担的问题。3、移动织金分公司在施工人选任和施工中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违法转包,以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所致,这其中瑞凯公司及以下的环节均存在违法行为,与移动织金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即判决移动织金分公司与其他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背连带责任必须是明确的法定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要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竟然让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存在的移动织金分公司承担远高于具有明显违法分包行为的瑞凯公司及以下的违法分包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实为以见者有份的思维而作的判决。综上所述,作为承揽人,瑞凯公司对施工中的危险源具有控制义务,案件的发生完全来源于对危险源的放任和管理缺失而发生,移动织金分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法定选任和指示过错。一审判决移动织金分公司承担责任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予以审理,撤销原审判决移动织金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移动织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以维护移动织金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谢。
被上诉人朱开贵辩称:针对移动织金分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经一审中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架设光缆的电线杆距高压电线只有七八十厘米的距离,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移动织金分公司作为电线光缆的发包方,施工图纸和实际方案均由其提供,并且在一审中移动织金分公司声称不知晓架设光缆的电线杆属于何人所有,但是根据涉案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来看,施工和图纸由移动织金分公司提供,若电线杆的产权不属于移动织金分公司,光缆线如何能够架设在该电线杆上,因此可以推定电线杆的所有权人系移动织金分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移动织金分公司作为施工图纸提供者,施工工作的指示者,负有对该安全隐患的消除责任,移动织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移动织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朱开贵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其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该医疗费绝大部分不是朱开贵所垫付,朱开贵在一审的时候没有对此进行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基于处理矛盾纠纷目的出发,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并且垫付医疗费的其他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向一审法院主张一并处理,移动织金分公司的该上诉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瑞凯公司辩称: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实际是四个责任关系的综合,第一是李玉龙的雇主责任,第二是朱开贵的过错责任,第三是数违法分包人的违法分包责任,第四是高压电的责任。瑞凯公司在整个责任综合体中只是数违法分包人的其中一个,要求凯瑞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李玉龙作为直接雇佣人,是本案的基础支持关系,应当承担直接雇主责任,而一审判定只承担5%的责任明显偏低。
被上诉人谷山泉水厂辩称:移动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移动公司是存在过错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移动公司作为光缆线路的建设方,应当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移动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对本案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管理不当的责任。
上诉人织金供电局及被上诉人陈国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织金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开贵对织金供电局诉请;改判织金供电局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织金供电局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因而判决织金供电局对朱开贵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错误。涉案高压线路属于谷山泉水厂修建,产权属于谷山泉水厂所有,管理维护责任在谷山泉水厂,其经营者当然是谷山泉水厂,因此,一审认定织金供电局为其经营者错误,从而判决织金供电局对朱开贵触碰该线路所产生的损害承担15%责任错误。织金供电局仅仅是涉案高压电的提供者,在涉案线路段,由于织金供电局提供的高压已出卖给谷山泉水厂,从织金供电局提供的高压电进入谷山泉水厂的线路搭接点起,不光涉案线路的经营权属于谷山泉水厂,涉案高压的经营者也因高压电转让给谷山泉水厂而属于谷山泉水厂。所以,既不能认定织金供电局属于涉案线路的所有人,也不能认定织金供电局属于涉案高压的经营者。织金供电局不应该对朱开贵的损害承担责任。2、朱开贵对于颅脑受损导致的精神伤残之外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朱开贵在务工过程中,触碰高压电而受伤,受伤后于2015年9月17日治疗出院,于2016年3月20日检查出脑受伤后出现精神损伤,在此,对于朱开贵出院之前产生的各项损害赔偿,朱开贵应该在2016年9月17日之前向各原审被告主张。否则,这些项目的赔偿请求即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为,2016年3月20日检查出脑受伤后出现的精神损伤的情况并不能引起出院前已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中断。故朱开贵对于颅脑受损导致的精神伤残之外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朱开贵于2016年3月检查出的脑受伤后导致的精神损伤未经治疗,不能鉴定其伤残等级,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不具客观真实性,对该伤残赔偿一审予以支持错误。根据一般的医疗常识,人的大脑受损后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其伤残等级情况。本案中,朱开贵检查出其大脑因务工中触电受伤后产生精神损伤没有治疗,鉴定机构即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显然违背这一常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织金供电局质询时,所说的触电后产生的精神损伤可以不经治疗即可鉴定伤残等级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合理依据予以佐证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所做的判决为错误判决。4、本案中,即使非要认定织金供电局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但判决织金供电局对朱开贵的损害承担15%的责任属于比例过重。本案朱开贵损伤的发生原因主要是能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瑞凯公司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朱开贵属于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因此,一审判决瑞凯公司仅承担20%责任、朱开贵仅承担10%责任,从而判决织金供电局承担15%责任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假使织金供电局为涉案线路高压经营者的情况下,织金供电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5%。
被上诉人朱开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法,应予维持。织金供电局是高压电的经营者,电力输送是属于织金供电局经营的范畴,朱开贵受到伤害是基于高压线电流致伤,谷山泉水厂仅仅只是拥有所签合同电力的产权,也不代表其就是高压电的经营主体,仅仅是一个使用主体。织金供电局关于朱开贵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朱开贵的伤害虽然是在2015年3月14日所造成的,但此时只是外部损伤得到确诊,其精神障碍问题并没有得到确诊,直到2016年3月10日才在贵州医科大学得到确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108条的规定,应当从伤势确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朱开贵于2017年3月8日就该损害进行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该次诉讼朱开贵予以撤诉,但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朱开贵于2018年4月再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织金供电局关于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由人民法院委托所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依法应当得到采纳。织金供电局认为责任比例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压电在法律上属于无过错规则的原则,一审法院基于其他当事人在损害过程中承担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织金供电局的责任比例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上诉人移动织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瑞凯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谷山泉水厂辩称:本案是触电事故,不是高压电作业事故,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受害人的施工作业行为没有经过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不管是电力的产权部门还是管理部门都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作业行为发生在架设高压线路行为之后,电力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
被上诉人陈国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瑞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4日,经过几次治疗,最后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朱开贵多次故意起诉并撤诉,导致本案于2018年年末才作出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其恶意借用法律规定扩大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并且依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该标准适用于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也适用于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属于2014年标准适用期间,因此,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2、即使瑞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0%责任。本案中朱开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至少承担20%责任。而朱开贵的受伤是被电击而直接导致,因此,织金供电局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其余责任人均因在分包、转包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平分剩余责任,故瑞凯公司仅应承担10%责任。3、一审法院未经朱开贵申请,违法调取相关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案中,法院调取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是欲证明朱开贵是否符合城镇标准问题以及相关责任人问题,而这些证明责任均应当是原告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并且朱开贵也未申请法院调取以上证据,一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而朱开贵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而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根据法院采纳的证人证言,则表明朱开贵20**年3月14日受伤后就精神障碍明显,朱开贵亲属明显是知道2015年3月14日后的精神障碍的,诉讼时效更加应当从受伤时起算,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如证人证言不可信,则其鉴定时其家属及相关证人均涉嫌伪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程序违法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瑞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开贵辩称:针对瑞凯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5年,但本案的庭审辩论终结是在2018年,因此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7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针对瑞凯公司第二个上诉理由,朱开贵之所以受伤是因为施工的场所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瑞凯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而且朱开贵是根据瑞凯公司所提供的施工规范和操作方式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完全是基于上诉人的施工要求,因此,朱开贵本身在本案中仅仅只存在着认知上的错误,因此一审处于多方面的考虑,认定朱开贵承担10%的责任合法、合理,瑞凯公司简单地以多个责任主体为由进行责任的主观分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针对瑞凯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首先,法律本身就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调查相应的证据;其次,朱开贵本身也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要求和规定,朱开贵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织金县城打工超过一年以上,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并且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贵州省的户籍改革来看,从2015年6月开始,已经不再区分户口性质,因此以户口性质为基础的城乡赔偿标准已经没有法律基础,且毕节市辖区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没有区分农村和城镇,均适用城镇标准,本案早在此之前立案,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织金供电局辩称:对于本案的责任比例的承担,以织金供电局的上诉状为准,其他的意见同意瑞凯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移动织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谷山泉水厂辩称:瑞凯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瑞凯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也应该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也要向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在本案中瑞凯公司并未申请,应当承担责任;瑞凯公司还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补充责任,瑞凯公司称其只承担10%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陈国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朱开贵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张剑勤、陈国强、卢凤高、李玉龙连带赔偿朱开贵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护理费18,861元、误工费30,773元、营养费6,00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56.3元、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520.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912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82,460元、残疾赔偿金348,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0,142.8元;2、请求判令织金供电局、谷山泉水厂在其经营管理高压线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织金供电局、谷山泉水厂、张剑勤、陈国强、卢凤高、李玉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甲方,瑞凯公司(持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乙级资质)为乙方,双方签订《2014年毕节分公司传输线路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织金县)》,其主要内容为:“……1.1合同标的:乙方提供的传输线路施工服务的工程名称为:2014年毕节分公司传输线路施工项目(织金县)。施工服务地点:织金县。施工服务内容:新建架空、架空-附挂光缆、壁挂光缆、管道光缆、直埋光缆等线路施工,具体内容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2.1本合承包方式:[包工、包协调、包青苗赔补、包辅材(辅材界定:水泥、砂石、防锈漆……)、包光缆二次转运费(即从招标人库房运至施工地点),不包主材(光缆、电杆、铁附件、接头盒等),不包电杆二次转运费……]。2.2本合同采用[08]定额,采用[中标]单价进行施工费计算……。7.2.6乙方必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所属施工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办理保险,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证上岗、安全施工,做好工地防火、防盗工作。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双方签订《安全责任书》,瑞凯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出具《施工无挂靠、不分包转包承诺函》。上述工程实为移动织金分公司管理和使用。瑞凯公司承包得移动织金分公司的传输线路施工项目工程后,于同年10月4日将位于织金县板桥镇至中寨镇段的光缆架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张剑勤施工,张剑勤又将其转包给卢凤高,再由卢凤高转包给李玉龙实际施工。2015年1月,李玉龙雇佣朱开贵架设网络光缆线路,工资为200元/天,并由李玉龙负责向朱开贵结算报酬。
位于织金县板桥镇兴发村大竹林组处由移动织金分公司提供用于牵挂光缆线的水泥杆和安装完毕的钢索,因架设在产权属谷山泉水厂享有,并由织金供电局负责供电的10KV高压线路下方,钢索距高压电线垂距为72cm,且属下行走向。其建设时间晚于高压供电线路。2015年3月14日,朱开贵按李玉龙的指示在钢索上从上行方向往下行方向滑行扣挂光缆线的过程中,在水泥杆上的钢索上被高压电击伤落地。随后,朱开贵被护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电击伤、全身多处电烧伤伴皮肤缺损等。住。住院至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生住院治疗费15,371.23元。出院时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行植皮手术,不适随诊。6月17日,朱开贵被送到省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部皮肤软组缺损并颅骨外露、头部电击伤。6月23日,朱开贵被行头顶部皮肤扩张器置入术、皮瓣预购术。于7月3日出院,住,住院16天生住院治疗费15,847.1元。出院时医嘱为:1.保持敷料干燥,伤口保暖,适时换药;2.嘱患者每周向扩张器内注水一次,待头部皮瓣扩张致理想状态时二期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8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省医住院治疗,于9月2日被行右颞顶部头皮瘢痕切除、扩创、皮下组织扩张器取出术、扩张轴形皮瓣修复术。于9月6日出院,住,住院治疗15天生住院治疗费26,151.33元。出院同日,因伤情未愈,朱开贵第三次入住省医治疗,住,住院至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生住院治疗费13,359.75元。上述住院治疗费共计70,729.41元,系由张剑勤支付。同时,张剑勤还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2016年3月1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朱开贵的韦氏成人智力测试结果为:言语44、操作45、全量表41、中度智力低下。经瑞凯公司申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以[2018]精鉴字第19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朱开贵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朱开贵的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其2015年3月14日遭受电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朱开贵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4.朱开贵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朱开贵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万元。”瑞凯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人差旅费4,500元、鉴定费3,800元,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出庭费3,200元。另于2017年3月8日,原告以织金供电局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同年12月22日,原告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黔0524民初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开贵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织金县板桥镇兴发村大竹林组的案涉高压线架设完成于2012年,属谷山泉水厂所有,因供电部门体制改革,2018年7月3日,织金供电局为供电方,谷山泉水厂为用电方,双方补充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朱少友(生于1946年3月13日)系朱开贵的父亲,喻昌群(生于1963年12月15日)系朱开贵的母亲,朱少友应获扶养年限11年,对朱少友承担赡养义务的义务人为朱开美、朱开贵、朱树群。另外,朱开贵受伤时,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长子朱海江(生于2004年3月5日),应获扶养年限为7年;次子朱江海(生于2007年6月5日),应获扶养年限为10年零3个月;长女朱敏(生于2010年1月6日),应获扶养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开贵对其支付的医疗费自愿放弃。朱开贵及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织金供电局、陈国强、李玉龙、张剑勤、谷山泉水厂均一致认可朱开贵因在县医院、省医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额为912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如何确定,朱开贵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朱开贵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如何确定,朱开贵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朱开贵虽系触电造成的损害,但触电的原因是朱开贵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安装网络光缆线的过程中,由于施工场所事先没有布设安全防护网或建有其他隔离设施,致其被高压电击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涉案电线为10KV高压输电线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归责原则考虑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归责。织金供电局作为案涉高压传输线路经营者,其辩称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等人明知高压危险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情形,故织金供电局不能免责,酌情由织金供电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案涉高压传输线路产权虽属谷山泉水厂,但电线路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前,移动织金分公司的架设网络光缆线的行为在后,由于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等人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为此,谷山泉水厂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移动织金分公司架设网络线缆传输线路,虽将工程发包给具相应资质的瑞凯公司施工,但移动织金分公司所架设的网络线路设计等未与高压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关避让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瑞凯公司作为移动织金分公司传输线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不能提供满足施工安全的条件,且承包工程后,明知张剑勤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剑勤,故瑞凯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20%的责任。陈国强系瑞凯公司员工,系受瑞凯公司的指派管理案涉工程,陈国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剑勤明知自己和卢凤高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工程在进行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剑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卢凤高接受转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李玉龙,卢凤高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李玉龙系朱开贵的雇主,负有义务保护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对朱开贵触电受伤的损失,李玉龙应承担5%的责任。朱开贵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依法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谷山泉水厂、被告陈国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朱开贵未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时起算。”的规定,本案朱开贵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本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可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4日,朱开贵所受伤情经医院医治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2016年3月10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确诊朱开贵中度智力低下。为此,原告在2017年3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效。且2017年3月8日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于同年12月22日撤诉后,诉讼时效已经重新计算。故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朱开贵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是登记在册对外接受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机构的选定,是经本案当事人同意进行。被告瑞凯公司、织金供电局等虽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违法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2018]精鉴字第1932号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朱开贵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且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其2015年3月14日遭受电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开贵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朱开贵的医疗费包括朱开贵在县医院、省医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共计70,729元(取整数,下同);朱开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朱开贵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已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护理费本可为19,028元(即:38,568元/年÷365天×180天),由于朱开贵仅主张18,861元(即:38,246元/年÷365天×180天),故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8,861元;误工费本可为33,483.78元(即:58,198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773元,故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0,773元;营养费为6,000元(即: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本可为385,680元(即:38,568元/年×20年×50%),由于朱开贵仅主张382,460元,故依法予以确认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82,46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精神,我国已取消农村户口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告所举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印证朱开贵本次事故受伤前已进城务工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为标准并结合残疾等级、所获赔偿年限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8,960元(即:29,080元/年×20年×60%);朱开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为143,962元(即:第一阶段:20,348元/年×7年×60%=85,461.6元;第二阶段:20,348元/年×3年×60%+20,348元/年÷12个月×3个月×60%=39,678.6元;第三阶段:朱少友还应获扶养费为20,348元/年÷12个月×9个月×60%÷3=3,052.2元,朱敏还应获扶养费为[20,348元/年×2年×60%+20,348元/年÷12个月×7个月×60%]÷2=15,769.7元),对此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92,922元;朱开贵主张的交通费912元虽无票据,但朱开贵及护理人员因住院确需支付往返织金至贵阳、织金县城至本县的交通费,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支出确定为912元为合理范围,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因在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520.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并不属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费用系原告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检查、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与此,瑞凯公司因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鉴定由瑞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4,500元,共计8,300元属朱开贵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而瑞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的出庭费3,200元,系其自行增加的额外负担,应由瑞凯公司自行承担。对朱开贵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等相当,依法应予采纳。为此,朱开贵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094,557元(含瑞凯公司支付鉴定费和鉴定人差旅费,张剑勤支付医疗费)。对被告瑞凯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朱开贵的各项损失应以2014年标准予以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瑞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为此,朱开贵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094,557元,朱开贵自行承担10%责任的损失为109,455元(即:1,094,557元×10%),移动织金分公司应承担赔偿328,367元(即:1,094,557元×30%),瑞凯公司应承担赔偿218,911元(即:1,094,557元×20%),织金供电局应承担赔偿164,184元(即:1,094,557元×15%),张剑勤应承担赔偿金额164,184元(即:1,094,557元×15%),卢凤高应承担赔偿54,728元(即:1,094,557元×5%),李玉龙应承担赔偿54,728元(即:1,094,557元×5%)。扣减瑞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鉴定人差旅费共8,300元后,瑞凯公司应赔偿朱开贵的损失为210,611元;扣减张剑勤已支付的医疗、生活费共77,929元后,张剑勤还应赔偿朱开贵的损失为86,255元。本案中,朱开贵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共计为898,8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案中织金供电局并未与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共同实施架设网络传输线路的行为,织金供电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因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织金供电局不应与移动织金分公司、瑞凯公司、张剑勤、李玉龙、卢凤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对原告朱开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8,873元,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赔偿人民币328,367元、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0,611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赔偿人民币164,184元、被告张剑勤赔偿人民币86,255元(不含已支付医疗、生活费)、被告卢凤高赔偿人民币54,728元、被告李玉龙赔偿人民币54,72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对朱开贵的前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8元,减半收取计6,394元,由原告朱开贵负担63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负担1,918元,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负担959元,被告张剑勤负担959元,被告卢凤高负担320元,被告李玉龙负担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朱开贵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责任;3、朱开贵的损失应否按照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朱开贵的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关于朱开贵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朱开贵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在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赘述。织金供电局和瑞凯公司称朱开贵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织金供电局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朱开贵系受案涉10KV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击致伤,织金供电局作为使用该高压线路营运电力的经营者,应当对朱开贵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织金供电局主张的免责事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织金供电局对朱开贵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另外,虽然谷山泉水厂系案涉线路的产权人,但朱开贵并不是案涉高压线路物件致害,谷山泉水厂亦非造成朱开贵伤害的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且谷山泉水厂架设案涉高压线路的时间在前,移动织金分公司和瑞凯公司架设案涉网络光缆线路的时间在后,一审法院未判决谷山泉水厂对朱开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移动公司的责任,移动公司作为案涉网络光缆线路的发包人,虽然已将案涉网络光缆线路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瑞凯公司,但结合移动织金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毕节分公司传输线路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织金县)》,案涉网络光缆线路的设计图纸由发包方提供,因该网络光缆线路设计未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朱开贵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电击伤害,移动织金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朱开贵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移动织金分公司与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移动公司与瑞凯公司及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的责任,李玉龙作为朱开贵的雇主,应当为朱开贵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且李玉龙应明知朱开贵在案涉高压线路附近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没有为朱开贵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朱开贵触电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玉龙应当对朱开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瑞凯公司作为案涉网络光缆线路的承包人,擅自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剑勤,张剑勤又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卢凤高,卢凤高再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玉龙,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均应当预见到实际施工人李玉龙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均应当与李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由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总计承担的45%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瑞凯公司与张剑勤、张剑勤与卢凤高以及卢凤高与李玉龙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可能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达成过协议,故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之间内部责任比例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明确,一审判决明确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朱开贵的责任,一审判决朱开贵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朱开贵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也未就朱开贵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开贵的损失应否按照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朱开贵的伤残等级鉴定能否作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经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按照2017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朱开贵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朱开贵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朱开贵申请并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相关鉴定人员也已经在一审诉讼中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一审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以此判决支持朱开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另,朱开贵的医疗费系由张剑勤垫付,该损失也属于朱开贵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一审根据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该损失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相关当事人或证人核实本案部分事实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朱开贵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094,557元,如前所述,该损失由朱开贵自行承担10%即109,456元(1,094,557元×10%)的责任,由移动织金分公司承担30%即328,367元(1,094,557元×30%)的赔偿责任,由织金供电局应承担15%即164,184元(1,094,557元×15%)的赔偿责任,由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连带承担45%即492,550元(1,094,557元×45%)的赔偿责任,扣除瑞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差旅费8,300元,以及张剑勤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77,929元后,瑞凯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还应连带承担406,321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告朱开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8,873元,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赔偿人民币328,367元、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0,611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赔偿人民币164,184元、被告张剑勤赔偿人民币86,255元(不含已支付医疗、生活费)、被告卢凤高赔偿人民币54,728元、被告李玉龙赔偿人民币54,72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对朱开贵的前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开贵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28,367元;
四、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开贵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64,184元;
五、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朱开贵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06,321元;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负担1,918元,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负担959元,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被上诉人张剑勤负担959元,被上诉人卢凤高负担320元,被上诉人李玉龙负担320元,被上诉人朱开贵负担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875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负担4,982元,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负担3,583元,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46元,被上诉人张剑勤、卢凤高、李玉龙连带负担6,164元(当事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自行到本院退回)。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