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3711号
原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81914L。
法定代表人:黄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炜,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移动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714342598T。
负责人:王良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54662211。
法定代表人:郭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遵义公司)、第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凯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光燕、第三人瑞凯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破路补偿费913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汇川区13段新建管道工程,要求原告实施该工程,同时缴纳破路恢复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汇川区13段管道工程,因该项目当时尚未立项,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了破路恢复费1052600元。后经被告决策小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十一条即同意将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借助天网工程紧急实施的13段管道段落纳入2015年管道二期项目进行解决,破路补偿费用按2015年规定由我公司与市政部门或其认可或指定的第三方单位签订协议进行支付,费用明确为913725.3元。被告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项目中标人为第三人,原告根据被告会议纪要精神与第三人签订了《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协议》,在工程审计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进入审计阶段,但因被告原因导致破路补偿费无法审计。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瑞凯公司所签订,我方未支付破路补偿费是事实,但相应的破路补偿费只能支付给瑞凯公司,破路补偿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由施工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订单,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订单金额的70%,剩余应付款项尚未结算完毕,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按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进行结算,现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剩余未付款因在第三方审计后进行支付,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破路补偿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在2012年缴纳破路恢复费,至今已7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按照2015年的会议纪要,距今也已超过3年。
第三人瑞凯通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和我公司签订协议,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我公司只是在中间起居间作用,实际工程款是被告支付到我公司,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江南凯通公司对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的遵义市汇川区13段管道段落天网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决策小组(2015)12号会议纪要第二条“决策领导小组对以上议题进行了全过程审核,会议经过充分讨论并形成决定如下:(十一)同意将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借助天网工程紧急实施的13段管道段落纳入2015年管道二期项目进行解决;破路赔补费用按2015年规定由我公司与市政部门或其认可或指定的第三方单位签订协议进行支付,费用明确为913725.3元”。2015年4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瑞凯通信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包2》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承包2标段包2(遵义:正安县、道真县、汇川区、绥阳县)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协议金额,2.1本协议承包方式:…(大型赔补费指:公路、大型林场、铁路、涵洞、输油管道、市政设施赔补费等),大型赔补费由所属分公司会议纪要或谈判纪要为准,并与对方(收赔补费方)签订合同(协议)”。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协议》,该协议第1.1.3条约定“协议内容包括:2015年贵州移动遵义地区新建管道建设项目施工(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建工区域为汇川区;第1.2.1条约定“合作类型:贵州移动遵义地区新建管道建设项目施工,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由甲方作为贵州移动遵义分公司中标单位,乙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第2.1条约定“由于该项目乙方已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款项按甲方与贵州移动遵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条款支付,最终结算金额以移动审计定案为准”,第2.2.1条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按照移动公司与甲方的工程审计定案的88%进行结算…”,第2.3条约定“支付方式:2.3.1甲方在收到移动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后15天内,按收到金额的88%支付给乙方”,第3.1条约定“甲方的责任与义务,3.1.1负责与贵州移动遵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局缴纳破路费1052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诉。
另查明,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与第三人瑞凯通信公司就《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框架协议2标段包2》共同确定《工程项目服务订单》,该订单明确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内容赔补费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赔补费即为本案的破路赔补费。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将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实际为汇川区13段管道段落天网工程)以先施工后立项并签订合同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瑞凯通信公司,双方在《工程项目服务订单》中明确破路赔补费为工程金额的一部分。第三人将该工程承包后,自己并不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江南凯通公司实际施工,现就破路赔补费的支付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遵15传输管道二期工程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认可破路补偿费913725.3元未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通信遵义公司辩称破路补偿费未达到付款条件,最终结算金额应按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进行结算,现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剩余未付款因在第三方审计后进行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通过审计系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先行支付破路费用,且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辩称的工程正在审计,结算金额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相互矛盾,且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破路补偿费91372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路补偿费9137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计647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琴美
书 记 员  蔡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