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理、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纯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件有效期为12月17日,当天由其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54662211。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波,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克呷,男,1983年3月20日生,彝族,住,住四川省冕宁县/div>

上诉人**理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克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理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黔27民终36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1)黔2729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理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理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9民初1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瑞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重审庭审中再次重申“我们并没有起诉**理,我们与他毫无关系,我们追究的是瑞凯公司,**理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只要求瑞凯公司进行赔偿”。“是瑞凯公司的张雄喊我们抬的电线杆,所以主张由瑞凯公司赔偿”。****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并能正确表达自己是否认识**理,以及是谁指示自己抬电线杆的事实,故上诉人**理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瑞凯公司是贵州省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承建方,陈述案外人张雄是该公司项目经理。2018年6月张雄直接与补约**子联系叫人到施工现场务工,同月8日,****在接受张雄指示从事抬电线杆活动并受伤。另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始终由张雄在现场指挥调度,负责安全事故责任。****等人务工人员的工资由瑞凯公司发放。事故发生后,瑞凯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与补约**子签订《协议》中约定“甲方(即瑞凯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乙方(即补约**子等务工人员)支付56000人民币,和乙方从此解除劳务关系之决定不再持有异议”瑞凯公司向****所在工程组支付劳务报酬,并解除劳务关系的行为,证实了被上诉人瑞凯公司与****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2、瑞凯公司与**理就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理从未联系过****等人前往工程现场,在本案连介绍从事劳务的作用都尚未起到,与****受损伤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瑞凯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张雄与**理签订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以及**理与**克呷签订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一审依职权到长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由于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无法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能力,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两份《协议》内容相同仅主体及签订时间不同,皆为“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劳务,承担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2018年度甲方中标的广电电缆普遍业务施工项目(具体以甲方派工单为准)”。首先,双方并无就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协议系框架合同,若双方发生劳务分包应当另行签订专项合同,或由瑞凯公司向**理派发工单。第三,两份协议对象为“2018年度中标广电电缆普遍业务施工项目”,上诉人查询发现2018年度瑞凯公司并无中标广电公司相关记录。3、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等必要条款进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留存有进场通知书,往来函件,付款凭证等材料。若瑞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了民法中的处分原则,****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多次主张只要求瑞凯公司承担责任,**理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方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与雇主系同一主体,即被瑞凯公司,应当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瑞凯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瑞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克呷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47555.74元。其中:医疗费:3231.74元;交通费:8260(起诉主张7260元+现增加1000元)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9900元工费170元/天*120天=20400元;护理费:150元/天*99天x2人=29700元;住;住宿费5600元疾赔偿金38864元(重审变更要求按现在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的复查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人。瑞凯公司中标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5月22日,该公司项目经理张雄(合同甲方)将施工劳务承包给自然人**理(合同乙方),双方在贵州省毕世市七星关区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载明:甲方(张雄)因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理)提供劳务,承担光缆线路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生效工程完工结清施工费后,本合同终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负责车辆的使用、材料的二次运转、工地转场等费用,并提供劳务人员和自带施工必要的有关资料,**理负责保质保期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为施工的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按时发放工人的劳动报酬,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随后**理电话联系**克呷,并以**理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克呷签定《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张雄同**理签订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相同,即**理(甲方)与**克呷(乙方)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劳务,承担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2018年度甲方中标的广电电缆普遍业务施工项目(具体以甲方派工单为准),该合同无合同生效时间、无签订时间。随后,**克呷联系了补约**子等人到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进场施工,2018年6月4日中午,原告随同补约**子、邱永华、谢阿沙子等人,进场从事抬电杆、立电杆等工作,**克呷未随同前往施工现场。2018年6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三人被电杆压伤,张雄将受伤的民工送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后,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T12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2.T12椎体相应层面脊髓密度欠均匀,建议MRI进一步检查除外脊髓损伤。3.考虑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4.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被送入病房,院方要求预交住院费用但无人承担,之后原告被拉回工地上找草药包扎,原告病情未因此好转,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家人从凉山赶到长顺县,家属向司法局、人社局寻求维权,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被送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T12双侧上关节突陈旧性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腰部软组织伤;腰椎退行性变。由张雄预交了1000元的住院费,瑞凯公司支付8000余元医疗费,2018年11月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住院天数共计99天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31.74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3月/次复查胸椎X线,根据骨痂生产情况及在医师指导下锻炼,避免腰部负重,避免弯腰及再次受伤。

2018年7月26日,补约**子与被告瑞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瑞凯公司支付补约**子施工班组工程款合计56000元、一次性补助金34000元,施工班组成员13人签名确认。此款未包含原告****的费用。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贵州省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裁决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8)长劳人仲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瑞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8)黔2729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瑞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2月7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

2019年6月8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黔南州人社工认字【2019】08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服,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X诉讼,2019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9)黔2729行初142号行X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经**克呷介绍随同补约**子等人到被告瑞凯公司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按照张雄与蒋珅理的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理发放,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由**理负责。事发当天,原告随同补约**子等人由被告瑞凯公司项目经理张雄电话通知到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施工现场抬电杆、立电杆,为瑞凯公司提供劳务,在务工时被电杆砸伤,应当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外力作用被电杆倒下压伤,其自身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瑞凯公司将其“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理,被告瑞凯公司在其工作场所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被告**理未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前即通知原告等人到施工现场抬立电杆,而违法分包人**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人瑞凯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在被告**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克呷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克呷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从事劳务的作用,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克呷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其在审理过程中,未应诉,是对自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确认如下:

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31.74元(其中包含鉴定复查费用6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0元,住,住宿费4582元原告亲属5人往返长顺看望****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0元及住宿费等,是原告亲属为看望原告而产生,不属上述规定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此项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得到医治,且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亲属不得已由四川赴贵州为原告维权而产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须往返的路程,本院酌情以2人计算往返交通费用、住、住宿费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住宿费1000元/div>

3.原告住院期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99天共计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原告自2018年6月8日受伤,至2018年11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148天,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予以认定,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8198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9399.33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12个月÷30天×99天)10606.20元

6.原告起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64元;现主张按新标准计算。依法以本案受诉地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贵州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56元)。即10756元/年×20年×20%=43024元。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残九级,酌情支付10000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拾万壹仟壹佰陆拾壹元贰角柒分(¥101161.27)。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01161.27元,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克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553元),由被告**理、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553元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理应否承担赔偿****的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瑞凯公司中标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因施工需要,该公司项目经理张雄将施工劳务承包给**理,双方在贵州省毕世市七星关区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张雄)因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理)提供劳务,承担光缆线路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理负责车辆的使用、材料的二次运转、工地转场等费用,并提供劳务人员和自带施工必要的有关资料,负责保质保期完成施工任务,并负责为施工的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按时发放工人的劳动报酬,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理电话联系**克呷,并以**理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克呷签定《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张雄同**理签订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相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劳务,承担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2018年度甲方中标的广电电缆普遍业务施工项目(具体以甲方派工单为准),该合同无合同生效时间、无签订时间。**理在二审中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此印证**理是在履行其与张雄签订的《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根据此协议约定,****的劳务报酬,应由**理发放,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也由**理负责。事发当天,****随同补约**子等人由瑞凯公司项目经理张雄电话通知到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施工现场抬电杆、立电杆,为瑞凯公司提供劳务,在务工时被电杆砸伤,由此可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外力作用被电杆倒下压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则应由**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瑞凯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理,瑞凯公司在其工作场所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理未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前即通知****等人到施工现场抬立电杆,而违法分包人**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人瑞凯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在**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凯公司对一审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克呷在本案中仅介绍作用,与****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