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9民初91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亩克古,男,1947年7月16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与邱母木萨系家门关系,由哈哈乡木拉乐村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546622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惊,男,1988年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瑞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经邱母克呷介绍到被告瑞凯公司承建的长顺到种获营T23标段工程工地工作。同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抬电杆时被压伤,经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骨髓损伤。2018年8月13日,经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劳人仲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而作为定案依据,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2、本案原告系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下的劳动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认定劳动关系是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本案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维权之需,若不能得以认定,原告将维权无门,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瑞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被告工地务工,只有当时的劳务分包方***最清楚。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推荐信、(2018)长劳人仲第2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推荐****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瑞凯公司提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及委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
2、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拟证实**将工程劳务于2018年5月22日承包予***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系四川冕宁县人,彝族。2018年初,瑞凯公司中标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同年5月22日,该公司代理人**将施工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双方订立《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邱母克呷,邱母克呷遂组织民工****等人进场提供劳务。2018年6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工人被电杆压伤,**将受伤的民工送医检查,后将****转到工地用草药治疗。同年7月27日经长顺县司法局、长顺县人社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送入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生活费由瑞凯公司负责。同日原告****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瑞凯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8)长劳人仲第20号仲裁裁决,不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瑞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将光缆线路工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再将劳务承包给邱母克呷,邱母克呷组织原告****等民工进场提供劳务工作。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不存在工作安排、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存在自愿、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长顺县种获营T23标段光缆线路工程的劳务工程经层层转包后才由****承包劳务,而原告****是经邱母克呷组织进场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直接推定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层层转包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缺乏用工合意,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认定劳动关系是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本案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维权之需,若不能得以认定,原告将维权无门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理劳动争议法律规定不相符,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邱母木萨要求确认与瑞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损害可通过另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贵州瑞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