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东二台子村。
被告:***,男。
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办公室13楼。
法定代表人:***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开原市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宅楼时,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3359张,货款额262002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一直未付货款,约定未付货款期间按月息2分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苯板589.53立方米,用于建设开原市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宅楼,总金额167998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一直未付货款,约定未付期间按月息2分给付给原告。以上两货款本金合计430000元,利息另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或按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从被告开原市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中支付给被告。
被告***向法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欠原告430000.00元货款属实。我曾和原告协商尽快给钱,而且书面协议说明我给原告追加50000.00元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的2分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货款共计510000.00元,此后被告方***给付了250000.00元,尚欠260000.00元未给付。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货款共计1700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模板款260000.00元,屋面苯板170000.00元,共计430000.00元。2015年,原告及二被告双方针对此前被告尚欠的260000.00元的模板款及170000.00元苯板款,分别补签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62002.00元及16799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方因资金紧张,货款需过一段时间给付,未支付期间甲方同意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2分钱的月息。2015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针对逾期支付的430000.00元的货款,被告方需支付50000元的利息,此前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方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2分钱月息的条款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购销合同两份、被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方与被告方***已经协议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50000.00元,并且原告方及被告方***均认可买卖合同中关于被告方愿意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2分钱月息的条款已经作废。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三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0元;
二、被告***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875.00元,减半收取1937.50元,由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