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02民初1371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铁岭县大甸子镇。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赵永博(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2016年铁岭县鸡冠山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交给被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后该工程没有中标,一个月后此投标保证金退回到被告账户,被告本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但原告向其索要多次,被告均以该款被占用,暂时没钱等理由,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2016年铁岭县鸡冠山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交给被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未中标,该笔投标保证金被退回给被告,但被告未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确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因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并交付给被告6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被告应将此中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投标保证金已由招标单位退回,被告没有占有上述保证金的理由,故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6万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800元,共2100元,由被告铁岭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1300元(户名:辽宁省财政厅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账号:21001424101052500327-2027,备注附言注明诉讼费;代为交费人汇款时,备注诉讼当事人姓名)。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曹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