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

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5民初1570号
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63828354。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永丰县。
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良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费用共计4151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诉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永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为其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用等共计41514.24元,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谢良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41514.24元。
因被告谢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谢良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赣08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谢良贵赔偿***各项损失37987.24元;2、被告谢良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良贵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194.89元,品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4605.47元,还应赔偿***589.42元;5、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175元,***负担1253元,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35元,被告谢良贵负担2087元。
(2016)赣08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2017)赣0825执160号执行通知书,限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赔偿义务:1、被告谢良贵应赔偿***各项损失37987.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589.42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谢良贵负担案件受理费2087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35元,负担执行费490元(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50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依据(2017)赣0825执160号执行通知书通过本院垫付了款项41514.24元(被告谢良贵应承担的损失3798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2087元、执行费440元),后原告向被告谢良贵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将其井冈山奥元酒店电梯维修工作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谢良贵施工,被告谢良贵雇请***予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伤,经本院(2016)赣08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被告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本院(2016)赣08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即被告谢良贵应承担赔偿款38987.24元及诉讼费、鉴定费2087元;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589.42元及诉讼费、鉴定费835元,原告对其超出自己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被告谢良贵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41514.24元(赔偿款38987.24元、诉讼费鉴定费2087元、执行费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良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15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谢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