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鹅境人才公寓2-1011。
法定代表人:章琴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9)苏0205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山法院查明,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鼎强公司应向鼎晨公司返还协议款10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40元等。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20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鼎强公司债务112744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鼎晨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的江阴市(以下称涉案房屋)。因鼎强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分别确定的义务,鼎晨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鼎晨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205执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用于清偿债务。
**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属其与***共有财产;其与女儿浦人方除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无其他任何房产可居住,居住权应受依法保护,共有房产依法不能执行,其并非案件债务人。综上,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锡山法院认为,对于***名下的财产,法院均有相应处置决定权,现依据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的申请启动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系涉案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其应享有的份额可在涉案房屋依法处置后进行确定,但不能阻却拍卖程序进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称,其是***的合法妻子,涉案房屋是其和***的共同共有财产,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其及女儿浦人方除了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没有其他任何房产可以居住。其不是***案的债务人。锡山法院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共有财产”必须由“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处分的民事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锡山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财产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夫或妻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法院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方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外一方的财产份额。如该财产属于可分之物,最多可执行的份额为总额的一半;如该财产属于不可分之物,拍卖、变卖后,则最多可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一半。本案中,**与***系夫妻,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但拍卖、变卖后,最多可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一半。锡山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