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异1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章琴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在本院执行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拍卖江阴市假日花园189号1301室(以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涉案房屋属其与***共有财产;其与女儿浦人方除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无其他任何房产可居住,居住权应受依法保护,共有房产依法不能执行,其并非案件债务人。综上,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鼎晨公司与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强公司应向鼎晨公司返还协议款10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40元等。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苏020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鼎强公司债务112744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鼎晨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的涉案房屋。因鼎强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分别确定的义务,鼎晨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鼎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江苏中泰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205执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用于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财产保全反馈单、公告,鼎晨公司的执行申请书、评估拍卖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名下的财产,本院均有相应处置决定权,现本院系依据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的申请启动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系涉案房屋的登记共有人,其应享有的份额可在涉案房屋依法处置后进行确定,但不能阻却拍卖程序进行。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过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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