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伟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苑**号**室
法定代表人:浦建林。
上诉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一、一审审查认为本案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纯属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双方签订的“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协议”,明确了合同标的所属地为越城区灵芝镇大庆村。协议条款上是根据被上诉人与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工程拆除面积、合同单价,然后交由上诉人在灵芝镇大庆村实施房屋拆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纯属在不尊重事实基础上的牵强附会。二、一审以“其他标的”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是适用法律上的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标的为工程项目,而且是不动产即房屋拆除的工程项目,此标的所在地为越城区,因此,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的事实理由正确,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上诉人的诉求是“返还款项”,此诉求的合同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故应由答辩人所在地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返还款项”,给付履行地和被告人所在地均在锡山,应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所指向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并非是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杨子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