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05执3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鹅境人才公寓2-1011。
法定代表人:章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赛平,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苑2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祖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鼎强公司应给付鼎晨公司协议款1050000元及利息损失70000元。因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鼎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鼎强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鼎强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相关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鼎强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鼎强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有对外投资。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鼎强公司经营地执行,鼎强公司已无人经营。同时,亦未查找到鼎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368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并要求其举证财产线索,但鼎晨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鼎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亦未能提供鼎强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故应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鼎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鼎晨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吕全兴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继承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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