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1520号
原告: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鹅境人才公寓2-1011。
法定代表人:章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赛平,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苑****。
法定代表人赖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赛平,被告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2、判令鼎强公司返还协议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7297.2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强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鼎晨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鼎强公司返还协议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其与鼎强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接鼎强公司与绍兴市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项目,协议总价款145万元。协议签订后,其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30日分别向鼎强公司支付协议款100万元、20万元、25万元,总计145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房屋拆除协议一份并约定此前所签协议均作废。鼎强公司在收取其支付的上述协议款145万元后至今未能向其移交协议约定的房屋拆除项目。后经其了解,鼎强公司从未与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除协议,鼎强公司在与其签订拆除协议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此后,其多次要求鼎强公司返还协议款,但鼎强公司仅于2015年9月返还了部分协议款4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剩余的协议款105万元,其向鼎强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强公司辩称,1、其与鼎晨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协议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按照协议第3条的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以鼎强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的时间为准。因协议所涉拆除工程系政府工程,故启动时间取决于政府决策;2、房屋拆除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该协议在正常履行过程中且仍可继续履行。据其了解,该房屋拆除工程大致于2017年5月开始,故没有解除协议的必要;3、如鼎晨公司认为一定要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鼎强公司(甲方)与鼎晨公司(乙方)签订《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协议》,载明:1、鼎强公司将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2、根据鼎强公司与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本工程暂定拆除面积为10万平方米,鼎晨公司以14.5元/平方米,即145万元的残值款交给鼎强公司。最后残值款多少以灵芝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拆除面积为准,实行多还少补付款方式;3、鼎晨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将120万元残值款交给鼎强公司,其余剩下部分在3月底结清;4、本工程开工时间以鼎强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的时间为准·······。当日,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国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鼎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浦建林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此后,章伟国于2015年2月16日、3月30日又分别向浦建林转账20万元、25万元,以上总计145万元。2015年3月30日,鼎强公司(甲方)与鼎晨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协议),载明:1、鼎强公司将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2、根据鼎强公司与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本工程暂定拆除面积为10万平方米,鼎晨公司以14.5元/平方米,即145万元的残值款交给鼎强公司。最后以灵芝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拆除面积为依据,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部分破旧房屋和违章建筑;3、本工程开工时间以鼎强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的时间为准;4、本工程鼎晨公司不能转让给第三方,否则鼎强公司可以没收鼎晨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鼎晨公司工地进场前应向鼎强公司交20万元工程保证金;6、在施工过程中鼎晨公司应服从鼎强公司的正确指挥;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协议都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后,鼎强公司始终未能将协议约定的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后经鼎晨公司催讨,鼎强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鼎晨公司返还了部分协议款40万元。庭审中,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鼎强公司陈述,其在与鼎晨公司签订诉争拆除协议前曾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大庆寺村房屋动员拆迁的委托协议书,因政府原因导致协议约定的拆迁项目至今未开工,其现无法明确该项目启动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拆除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鼎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鼎强公司支付协议款145万元的义务,但鼎强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将协议约定的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的合同义务。基于鼎强公司在签订诉争拆除协议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经鼎晨公司多次催告并提起本案诉讼后,鼎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仍不能确定其能够履行将协议约定的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的具体期限,故鼎晨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现鼎晨公司要求解除诉争拆除协议并要求鼎强公司返还剩余协议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晨公司主张的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损失7万元,经本院测算,该利息损失金额尚属合理,对鼎晨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拆除协议;
二、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协议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鼎强公司负担(鼎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74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鼎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继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