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昌,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鹅境人才公寓2-1011。
法定代表人:章琴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豪景苑2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祖江,该公司总经理。
***与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与涉案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公司已经依法转让,说明***与涉案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公司无法转让,受让人赖松也不可能受让。2、虽然***曾以个人银行卡借于涉案公司代收被上诉人款项,但这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与滥用公司人格及财产混同无关。3、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转让公司之后,案件执行也发生在此期间,公司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4、案涉鼎强公司财产、财务独立,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独立经营。一审判决推定***与鼎强公司财务混同是重大认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鼎晨公司辩称:***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鼎强公司独立,并且其在上诉状中称***的银行卡用于鼎强公司由鼎强公司使用,上述两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财务存在混同,***应对(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祖江述称:其对鼎强公司的经营及债权债务均不知情。是***让其来做鼎强公司的董事长,其本人不识字没有文化,鼎强公司的印章及所有资料都在***处,没有交给他。而且***说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曹祖江后给其10000元报酬,但现在只给了2000元。其被***骗了,现在他想去注销这个公司但是注销不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金额112744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9月24日发起设立鼎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一人。2015年2月15日,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协议》。协议签订后,鼎晨公司根据***的要求将协议中约定的14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分别为2月15日支付100万元、2月16日支付20万元、3月30日支付25万元。后因鼎强公司无法履行该协议,遂与鼎强公司协商解除该协议,由鼎强公司返还全部款项145万元。而***仅于2015年9月返还40万元,之后拒不返还剩余的105万元,鼎晨公司遂将鼎强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锡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判令鼎强公司向鼎晨公司返还协议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判决生效后,鼎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鼎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锡山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因鼎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鼎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锡山法院裁定驳回鼎晨公司的申请。鼎晨公司认为,在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中,鼎晨公司已提供鼎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鼎晨公司将所有款项打入***个人账户,***从个人账户将收到的部分款项打入鼎晨公司,证明***个人财产与鼎强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同时,鼎强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辩称,鼎晨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为:1、本案中,鼎晨公司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的卡号借用于公司使用,借用账户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与鼎强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也不可能混同;2、目前***原有的鼎强公司的股份及该公司都已经进行了转让,该转让说明***和鼎强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了财产关系和投资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和鼎强公司之间的财产没有混同,证明了鼎强公司是财产独立的法人企业。鼎晨公司不能仅凭***和鼎强公司之间曾经的卡号借用关系而推定两者财产之间存在混同。请求法院驳回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强公司辩称,对涉诉事实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一份《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协议》,约定鼎强公司将灵芝镇大庆村房屋拆除工程交由鼎晨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鼎晨公司按照要求将该协议中约定的145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30日以100万元、20万元、25万元转入***的个人账户中。之后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协商解除该协议,***于2015年9月向鼎晨公司返还40万元。因协议解除及款项返还争议,鼎晨公司以鼎强公司为被告诉来该院。该案经审理后,锡山法院作出(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鼎晨公司与鼎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二、鼎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鼎晨公司返还协议款1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鼎强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鼎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鼎晨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鼎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苏0205执366号执行裁定,驳回鼎晨公司的追加申请。该案经执行后,锡山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0205执366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本案执行标的112万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裁定:终结(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鼎晨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收到(2018)苏0205执36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鼎强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设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2017年3月6日,鼎强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赖松;2018年3月30日,鼎强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赖松变更登记为曹祖江。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鼎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执行,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次,案涉债务发生在2015年,当时鼎强公司仍为***经营的一人公司;再次,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经营鼎强公司期间,鼎强公司与鼎晨公司发生案涉业务,鼎强公司均通过***的个人账户来收取及返还款项,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据此依法认定鼎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鼎晨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鼎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鼎晨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该部分费用属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鼎强公司、***负担。关于鼎晨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该部分费用并非鼎晨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由鼎强公司及***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2017)苏02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债务112744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绍兴市鼎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特征。如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应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鼎强公司系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鼎强公司投资人,亦为一人股东。鼎强公司与鼎晨公司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后,***以其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本应由鼎强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除合同后,鼎强公司理应返还鼎晨公司相应合同款。但虽经诉讼及执行程序,鼎强公司却无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鼎晨公司为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鼎强公司的一人股东***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的情形,该行为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上诉称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则应就鼎强公司在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始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据此,鼎晨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作为鼎强公司的初始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系鼎强公司初始股东,且本案业务及纠纷的发生,均在***担任股东期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以公司已经转让等理由不愿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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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秦小兵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钦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