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2661号
原告:靖江天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2587641X,住所地靖江市骥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燕,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84924,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府前路1号。
责任人:李华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江,司法所所长。
原告靖江天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辰景观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下称季市镇政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燕、曹芳以及被告季市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248.8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8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5655.56元;以欠付工程款405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6773.82元;以欠付工程款62838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670.46元;以欠付工程款36838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5179.12元;以欠付工程款45624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1522.18元;以欠付工程款45624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单位的季市镇新江平线两侧绿化提档升级工程。次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811800元,工程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留决算审计价的10%作为质保金,养护期结束交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实际施工,2016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878608.83元,养护期为审计日起一年,至2019年1月23日。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62360元、260000元,余款456248.83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相应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季市镇政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审计总价、竣工时间、审计时间、付款方式、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们同意支付,但涉案工程实际是靖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季市镇政府实施的工程,工程款结算实际也由靖江市人民政府拨付。靖江市人民政府对江平路整个工程分段委托各个乡镇政府实施,因其对整个工程未验收结束,故工程款未拨付,因此我们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付款周期一项载明均不计息,就是考虑工程实际情况,整个工程验收的不确定性,所以原被告约定不计息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承包的,被告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实践中发包人在付款时应考虑垫付款的利息,正是考虑涉案工程的特殊情况合同才就支付周期内的款项约定不计息,该项约定不可能包含尚未发生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季市镇新江平线两侧绿化提档升级工程。当天,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811800元,工程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留决算审计价的10%作为质保金,养护期结束交付后付清(均不计息)。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878608.83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62360元、2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靖政投审[2017]441号小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2张、增值税发票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456248.8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均不计息”,原告虽称系付款周期内利息不计,不包含逾期利息,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作出上述约定的常理,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靖江天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248.83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天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冬
书 记 员 詹梦涵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