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31号
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银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务坚,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员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冯刚,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务坚、马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90221.93元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天怡景园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约450万元(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建设单位批价后每项下浮3%作为本合同综合单价(附建设单位批价单),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壹周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满五年后,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截至目前仍拖欠工程款2690221.93元(不含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是以审计认可的进行结算,目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目前没有违约,依照合同应在完成审计报告确认后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怡景园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约人民币450万元(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建设单位批价后每项下浮3%作为本合同综合单价(附建设单位批价单),数量按实结算,结算面积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割算,经监理公司、项目部、成本部审核后,被告按已审核工程量进度割算值的6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壹周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满五年后,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第六条约定,工程采取分项验收制度,每一单体楼盘外保温系统工程结束,原告自检完毕后,均需向被告报验,报验期间的成品保护工作由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可向被告进行工程移交;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原告进场施工后不得因工程量变化调整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合同附件(外墙、内墙、顶棚、屋面保温)限价报批表(综合单价),由被告与建设单位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定了综合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天怡景园C区安置房A地块1#、2#、3#、4#楼外墙保温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2015年12月9日,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天怡景园C区安置房A地块工程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出具了青岛市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是该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含在建筑节能工程范围内。2016年11月1日,天怡景园C区安置房A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4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8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4.2万元。双方根据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外墙、内墙、顶棚、屋面保温)限价报批表(综合单价)确定的建设单位批价,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为:聚苯板21289.03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岩棉板(80mm)8159.81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胶棉聚苯颗粒6055.34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岩棉板(70mm)537.4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岩棉板(25mm)1190.04平方米,每平方米132元,岩棉防火隔离带1054.34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玻化微珠(20mm)694.59平方米,每平方米102元,玻化微珠(25mm)2362.59平方米,每平方米106元,大线条3122.3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小线条640.90平方米,每平方米72元,窗口下造型447.40平方米,每平方米72元。按照上述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5734970.45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审计所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单价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依合同约定,应当以政府最终审计结果中确定的审结单价进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原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不认可综合单价,认为综合单价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批价为准。被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不认可综合单价,认为没有完成审计,因此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验收,2016年11月1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均未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列入争议项的综合单价,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据此,被告应在工程量审计确定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批价后每项下浮3%作为本合同综合单价。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5734970.45元,扣除3%下浮172049.11元,扣除质保金286748.52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276172.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58000元,尚欠工程款2518172.82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18172.82元;
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以251817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宇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