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天立一品3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市政公司)、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船山村委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13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130号之四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船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日的《船山村前岙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但是,因为上述发包行为违法,合同不被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认可,因此在经过招投标之后,被上诉人船山村委会又与被上诉人旭升市政公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将合同交给南峰街道办事处备案之后,旭升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前后两份合同的发包人(甲方)都是被上诉人船山村委会,而不是所谓的21户建房户。本案实际履行的也是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旭升市政公司之间不论是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还是违法挂靠关系,不论本案死者***是受被上诉人***雇佣还是受第三人***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法律规定,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旭升市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旭升市政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给三原告1368143.14元;2、判令被告船山村委会、***、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旭升市政公司与被告船山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后,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与船山村前岙自然村新农村建设的21户建房户另行签有《船山村前岙新农村建设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第三人***购买瓦片,第三人***带着***等人到前岙村施工现场吊横梁、盖瓦片时,***不慎坠落死亡。三原告起诉称“被告旭升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在***介绍下招用了***等人为其做工”,与事实不符。该院向三原告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不变更相应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虽有争议,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瓦片,***带着***等人到前岙村施工现场吊横梁、盖瓦片时,***不慎坠落死亡,事实清楚,所以***不属于***聘用的职工,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向旭升市政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向三上诉人释明后,三上诉人仍坚持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不变更相应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可依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综上,上诉人二审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
审判员陈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