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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211号
原告:***,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王佳丽,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王伽永,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645897346222。
法定代表人:王伟良,该村主任。
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张顺明,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老友,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张华荣,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金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卫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伟兵,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央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和平,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旭冰,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汝军,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郭小伟,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峰平,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峰财,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峰程,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风台,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永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峰良,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胜利,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峰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天立一品3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957581439。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佳丽、王伽永与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船山村)、***、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丽、王伽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文、被告船山村、***、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被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丽、王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船山村、***、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共同赔偿1587075.47元;2、判决被告旭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与***签订《XXX承包合同》,将位于仙居县XXX项目发包给***施工。2019年4月11日,旭升公司与船山村签订了《XXX合同书》,承包了XXX建设工程。2019年11月,在***的介绍下,***招用了王金平等人为其做工,负责盖瓦片和吊横梁等工作。2019年11月21日7时许,王金平在XXX工地一幢别墅4楼楼顶送横梁后,不慎坠落地面死亡。王金平系***、王佳丽、王伽永的近亲属,其在提供劳务时不慎亡故,产生了经济损失1587075.4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53980元、丧葬费360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1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743.14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佳丽、王伽永主张按照最新标准计算丧葬费。
被告船山村、***、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辩称:1、***、王佳丽、王伽永诉称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属实。但是受害方主张船山村及***等21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4月2日,***等21人为建造房屋,虽然与***签订了《XXX合同》,但是因该合同未得到街道认可,没有实际履行。故经过招投标程序,再由船山村与旭升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重新签订了《XXX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旭升公司承建案涉房屋。此后,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实际上由***负责施工。因此,王金平并不是船山村和***等21人雇佣的人员,王金平的死亡事故与船山村和***等21人无关。2、王金平对于自己的死亡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3、受害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有不合理之处。综上,请依法驳回受害方对船山村和***等21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受害人系***雇用,与***没有雇用关系。2019年4月2日,***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11月8日,***将其中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分包给徐和忠,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二户一座,每座4600元。因21建房户的瓦片是向***购买的,***于2019年11月16日送瓦片到建房现场时,获知他人将以每座4600元价格分包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时,即以比他人低100元条件要求承接上述业务。***碍于其多次请求,最后同意***以每坐4500元价格承包。2019年11月21日早晨,***雇用王金平等2个班组的民工,自带吊机等机械设备工具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金平不慎从屋顶跌落死亡。王金平是受***雇用,已经法院生效的一、二审裁定确定。其次,***有相对固定的施工队伍,具有相对专业技术,且自带吊机等机械设备从事分包工作,***在选任、指示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旭升公司辩称:1、旭升公司与船山村虽然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书,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船山村至今未向旭升公司开具开工令,也没有向旭升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旭升公司既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因此,旭升公司没有施工及管理权,就不存在违法转包***施工的情形。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21套房屋的所有者直接承包给***进行施工。2、王金平不是旭升公司招聘的员工,也不是***雇佣人员,而是由承接盖瓦片、放桁条业务的***雇佣的人员,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受害方对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工程21户主、船山村与***达成承包合意后,挂靠于旭升公司进行施工。***作为瓦片的供货商与***不存在分包关系。1、***的瓦片款项由船山村支付;2、***因长期从事瓦片销售,手头有人工资源,在其没有得到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向***推荐了工人,完全出于好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的要求被***拒绝。第二,王金平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情形下就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又因自身不慎摔落地面受伤,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的责任。第三,本案中,旭升公司为使工程顺利承包,其向***提供了资质,对此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旭升公司对监理部门提出的要设置防护措施的整改意见置之不理,其放任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21户业主和船山村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受害方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4月2日,***等21人为建造房屋,与***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但是因该合同未得到仙居县XXX认可,并没有实际履行。此后,经过招投标程序,船山村与旭升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重新签订了《XXX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旭升公司承建案涉房屋。但在案涉房屋建设工程中,实际上系由***负责施工。2019年11月16日,***作为瓦片供应商,在获知他人将以每座4600元价格分包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后,通过接洽从***处获得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双方约定每座4500元价格。2019年11月21日7时许,***雇用王金平等民工,自带吊机等机械设备工具来现场从事盖瓦片、放桁条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王金平在位于建设工地一幢4层楼别墅楼顶送横梁后,不慎失足坠落地面受伤,经送医后不治身亡,产生医疗费743.14元。2019年12月14日,仙居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王金平于2019年11月不幸亡故,其妻子***(身份证号码XXX)的右眼系义眼、无法正常参加劳动,王金平生前为该户的主要收入来源”。王金平与***生育的子女王佳丽、王伽永均已成年。2020年1月3日,***、王佳丽、王伽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旭升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1368143.14元,船山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本院认为旭升公司与船山村签订《XXX合同书》后,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与船山村前岙自然村新农村建设的21户建房户另行签有《XXX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瓦片,***带着王金平等人到前岙村施工现场吊横梁、盖瓦片时,王金平不慎坠落死亡。***、王佳丽、王伽永起诉称旭升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在***介绍下招用了王金平等人为其做工与事实不符。本院向***、王佳丽、王伽永释明后,其仍坚持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不变更相应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以(2020)浙1024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佳丽、王伽永的起诉。***、王佳丽、王伽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7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浙10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20)浙1024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10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XXX询问笔录》、《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受害方主张赔偿的项目与金额是否合理。首先,2019年4月2日,***等21人为建造房屋与***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未得到街道认可没有履行。2019年4月1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船山村与旭升公司重新签订了《XXX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承建案涉房屋。但实际上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系由***承揽,并负责施工完成。***为规避第一份合同未得到街道认可的风险,借用旭升公司资质签订第二份合同,船山村及***等21位建房村民、旭升公司均应当明知。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此,船山村及***等21位建房村民,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将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分包给***,对承建工程未搭建脚手架、设立安全防护网,忽视安全生产,致王金平从四楼开放平台坠地身亡,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旭升公司出借建筑工程资质,应对借用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包盖瓦片、放桁条等业务,并组织团队、自带工具设备,雇佣王金平等人务工,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情形下贸然安排雇员作业,没有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对雇员死亡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王金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四楼开放平台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情形下贸然在作业,以致本人失足坠地死亡,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受害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方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3.14元、死亡赔偿金1253980元(62699元/年×20年)、丧葬费54322.5元(按2021年8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后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500元,计1342545.64元。比较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上述损失由王金平自行承担50%计671272.82元;船山村承担5%的赔偿义务计67127.28元;***等21位建房村民合计承担5%的赔偿义务计67127.28元;***承担20%的赔偿义务计268509.13元,并由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0%的赔偿义务计26850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丽、王伽永各项损失67127.28元;
二、被告***、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佳丽、王伽永各项损失67127.2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丽、王伽永各项损失268509.13元,并由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丽、王伽永各项损失268509.13元;
五、驳回原告***、王佳丽、王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4元,由原告***、王佳丽、王伽永负担9542元,被告仙居县南峰街道船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4.2元,被告***、张顺明、陈老友、张华荣、郭金伟、陈卫平、郭伟兵、陈央军、陈和平、郭旭冰、陈汝军、郭小伟、陈峰平、***、陈峰财、陈峰程、陈风台、陈永军、陈峰良、陈胜利、陈峰华共同负担954.2元,被告***负担3816.8元,被告***负担38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明
人民陪审员马建永
人民陪审员张林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