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曹林先与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4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现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天立一品*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远林,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曹林先与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审理。同年8月11日,原告曹林先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均武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6日,原告曹林先又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林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8333.63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44353元、护理费7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20元、鉴定费2400元、伙食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3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40元,共计210579.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仙居县实验中学将仙居县实验中学平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旭升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旭升公司又将该拆建旧房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王均武将拆建旧房改造中的门、窗、屋顶瓦片、人字架上木横条的拆除以12000元分包给原告(其中屋顶人字架没有列入承包范围),被告***为拆除人字架特意雇佣了一辆吊车,用来吊起人字架。由于人字架一边用螺栓连住无法吊起,被告***叫原告帮忙,拆除过程中开吊机的司机即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就用吊机将整个人字架吊起,导致砖柱倒塌,原告从梯子上坠落,造成双脚左、右脚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左、右骨折折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4月12日在该院行拆除术。2017年5月1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王均武实质并非承包关系,属义务帮工,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损失。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旭升公司承包;2、仲裁笔录1份,证明人字架拆除没有包给原告施工,***吊车是被告***叫来的,费用也是由其结算;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档、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疗费的金额及涉诉案件中构成工伤八级残疾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吊车是被告王均武雇用的,只能证明吊车是被告王均武代原告叫来的,供原告使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仲裁笔录中没有讲吊车是被告王均武雇用的,只是被告王均武联系的,被告***讲费用向工地结算,被告***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旭升公司书面答辩称:仙居县实验中学将仙居县实验中学平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旭升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旭升公司又将该拆建旧房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事实。被告王均武将其中9间平房教室的门、窗、屋顶及原墙体拆除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旭升公司无关。
被告王均武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失实。仙居县实验中学将平房拆除部分建筑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旭升公司,被告旭升公司将拆建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其中9间平房教室的门、窗、屋顶及墙体等拆除工程以120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人字架拆除工程在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原告在拆除过程中,由于人字架重量重无法用人工完成,提出用机械吊车进行作业,并委托王均武联系,约定吊车费用由原告承担,吊车是原告雇佣。二、原告是直接承包人也是工程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吊车施工中应远离施工现场,确保安全距离,但原告却无安全意识,在吊车作业中仍停留现场,指挥冒险作业。因此,原告之伤系其未注意安全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告既是本案拆除建筑的承包人,又是直接受益者,在施工中负伤其责任也应由其本人自负。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与***联系吊车的,并讲好吊装费用,钱向工地人拿,***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吊车是整个拆除工作的一部分,原告讲吊机起动早了,不事实。开始吊机只是在吊着固定人字架,防止倒塌,只有在工地上人指挥才可以起吊。人字架原固定在砖柱上面的。吊机吊着人字架固定时,原告在砖柱上撬固定螺丝,主要是砖柱年久失修,螺丝撬不下,人下来过程中,砖柱倒掉,原告才从梯子上摔下,当时吊机还未起吊。吊车是按规范吊装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再说,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旭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旭升公司承包了仙居县实验中学平房改造工程。之后,被告旭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均武。被告***转包该工程后,又口头将其中平房的屋顶、墙面等拆除工作以12000元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自带工具,自行叫人,进行了施工。
对该平房的屋顶水泥人字架的吊装拆卸,被告***又与被告***联系,由被告***用吊车拆卸,并与被告***谈妥了报酬。2014年7月16日,被告***吊车在拆卸水泥人字架时,原告在人字架下砖柱竹梯上,因吊车吊起水泥人字架时造成砖柱倒塌,导致原告从竹梯上摔下致伤。
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仙居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7日该局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中止了工伤认定。2016年1月8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请求确认与被告旭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入(2014年7月16日)仙居县中医院住院,行左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6天,于同年8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住入仙居县中医院住院,行左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住院24天,于同年5月6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307.63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共休息238天。
鉴定情况:2017年5月1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林先于2014年7月16日因故受伤,致左右足跟骨骨折,经行左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后。依照GB/T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规定,曹林先因伤致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8307.63元、护理费7700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44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2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3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05***.6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旭升公司违法将自己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平房的屋顶、墙面等拆除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请求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既是受害人又是分包人和被告旭升公司作为承包人、王均武作为转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作为分包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和被告***在吊机下面原告未离开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起吊,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均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旭升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且对施工过程缺乏安全防范措施,亦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为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旭升公司和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旭升公司和被告王均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吊车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及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曹林先经济损失42111.93元、1***11.9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63167.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曹林先和被告***各负担442元,被告台州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各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