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郑家河村福苑小区26、27、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01年8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2年8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证人*******是跟着其学习,而非共同工作,***从事的活动非公司安排,而是公司安排给**的,**受**荣的委托帮忙带***,***在学习期间并不需要遵守公司的上下班考勤制度。工作器械是**本人从公司领出用于日常工作,只是被***拿走,不能得出***从事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被上诉人举证的“工作证明”加盖的公章非上诉人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没有防伪码。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12××××)于2019年10月21日进入公司,上班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未过实习期),(其中2019年11月5-9日请假5天),在我公司工程运维部任运维专员”。庭审中,被告*****于2019年10月至原告佰林公司从事网络传输维护相关工作,佰林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来公司学习的人员,并申请证人出庭说明”工作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公司原部门负责人私自出具,且”工作证明”中的印***公司已作废。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向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佰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区仲裁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西劳人仲字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佰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长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承担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仅是到公司学习的人员,但根据**证人证言,***是与其一起工作,故***从事的也是公司安排的劳动,其工作时间亦与公司员工一致;根据配发工作器械及原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佰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来公司跟班学习,不受公司制度约束的相关证据,故***与佰林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不予采信。据此,确认佰林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欲证明“工作证明”是***应***姐夫***的要求出具,非为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的身份情况,且***亦非***的法定继承人,加之该“***”仅是明确“收入证明”产生的经济、刑事、行政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而本案中出现的是“工作证明”而非“收入证明”,因该***与本案处理无关而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对该“***”的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工作证明”是由***个人使用公司作废的印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并要求对“工作证明”的打印内容与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工作证明”并加盖由上诉人制作并保管的印章,无论***在出具该“工作证明”时是否取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加盖印鉴时是否系上诉人公告该枚印鉴已经作废之后,均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该“工作证明”所载内容以及落款日期清晰明了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为其员工**受*****而带着学习,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中所载内容相悖,无论***生前是直接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排而工作,还是上诉人的员工接受工作后再安排给***,***均是持上诉人的劳动工具完成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故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