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204号
原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657829N。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郑家河村福苑小区26、27、28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苹,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男,汉族,2001年8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男,汉族,1942年8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任何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故原告不服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与仲裁阶段均不一致,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2019年10月21日入职,与原告公司的员工一起从事网络运营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向***发放了相关的器械,其在北京××××号地点正常上下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了***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还组织了捐款。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就没有必要出具工作证明,诉讼中原告在报纸上进行了登报,证明公章是公司之前使用的,之后不再使用。原告在区仲裁院仲裁的时候也有庭审的记录。综上所述,***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中考勤记录人员与汇总人员不一致,无法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交公司备案印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登报作废时间在出具工作证明时间之后,且公司存在两枚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配发工作器械,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证言可真实客观反映***与其他人一起在公司从事劳动,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四位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部分证言欲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于2019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于2019年10月21日进入公司,上班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未过实习期),(其中2019年11月5-9日请假5天),在我公司工程运维部任运维专员”。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9年10月至原告佰林公司从事网络传输维护相关工作,佰林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办理过社会保险。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来公司学习的人员,并申请证人出庭说明工作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公司原部门负责人私自出具,且工作证明中的印***公司已作废。
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向区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佰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区仲裁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西劳人仲字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佰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佰林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长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承担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仅是到公司学习的人员,但根据**证人证言,***是与其一起工作,故***从事的也是公司安排的劳动,其工作时间亦与公司员工一致;根据配发工作器械及原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佰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来公司跟班学习,不受公司制度约束的相关证据,故***与佰林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亦确认佰林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