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佰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昆某某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郑家河村福苑小区26、27、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佰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借款与佰林公司向***借款的15万元非同一笔借款。***出具借条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所以双方的借款关系未生效。佰林公司借款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9日借款5万元,故佰林公司借款与***的借条并非同一笔款项,所以***不应对该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借据是***亲笔书写,佰林公司向***支付了两笔该借款的利息,以证明该借款是公司在使用,故二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共15万元整,利息两分等内容。后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在二张《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和一张《借款利息》上盖印,内容为原告借款金额共15万元,每月月末还款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二份《借条》,结合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和《借款利息》,上述两份文件是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约定标准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但《借条》中载明“注:此款项是由2016年1月份开始借的。”并约定月息两分。该借条的内容与佰林公司签章的《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借款利息》中记载的2016年6月24日及2016年6月29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能够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佰林公司与***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均予以认可。***系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对公司财务状况有充分的了解。故***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佰林公司确认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对于***向***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出具的《借条》是对上述债务的再次确认,应由***、佰林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与佰林公司《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中记载的两笔与***的借款并非同一债务,其未收到《借条》中***的借款,且公司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但***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