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佰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某某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6581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郑家河村福苑小区26、27、2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65782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写有借条和登记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一直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利息。2019年2月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15万元涉及两张借条,应分别起诉。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本息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借款清单及借款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清单及借款利息系原告利用公司副总的身份加盖印章形成。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相关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主要内容清楚明确,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共15万元整,利息两分等内容。后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在二张《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和一张《借款利息》上盖印,内容为原告借款金额共15万元,每月月末还款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二份《借条》,结合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按月支付个人(银行)借款清单》和《借款利息》,上述两份文件是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约定标准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会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