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

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24287号
原告: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62987721D。
法定代表人:黄新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
原告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8,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32,569.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上述货币单位为人民币,金额暂计为1,580,709.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定卷烟厂”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供应范围、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1月,被告尚欠货款408,14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32,569.32元,其次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综上,截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580,709.3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定卷烟厂9.5万平方米工程建设的预拌混凝土全部交由原告供应。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计量验收、结算付款、质量标准等均作出具体的约定。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混凝土浇筑的连续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工地上交付(浇筑)混凝土”。上述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故龙里县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