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
法定代表人:马麦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
法定代表人:黄新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余恒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圣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9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工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首先,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名称为《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应定性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每次混泥土浇筑完毕后,向甲方提供该批混凝土的相关检验报告和主要原材料的报告,原材料的质量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上诉人)应为乙方施工提供符合国家施工安全规定的施工条件,保障施工安全,并配合乙方做好浇筑前的准备工作。若乙方在浇筑过程中,污染甲方的安全网,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权按约收取工程款,并在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拒绝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的前述约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提供混凝土,还要进行施工浇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错误定性为买卖合同,进而行使管辖权,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次,即使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理的规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背后隐含的意思是合同当事方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法院起诉,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无异于没有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21)黔0111民初9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花溪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结合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的责任”约定内容,具体如:第1款“……在乙方交付(浇筑)混凝土前,完成当次要浇筑混凝土的模板安装、钢筋配置、施工定位、放线及其他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第2款“每次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甲方应按国家混凝土施工规范的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施工及养护,否则造成的一切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第4款“若因施工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养护不及时或混凝土吊运速度缓慢,由此而导致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应由甲方负责。”。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混凝土浇筑的施工准备、施工养护、混凝土吊运等均由甲方即建工六建公司负责,对该公司上诉提出的乙方即睿圣鹏公司负责浇筑施工、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对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睿圣鹏公司所在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属于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条款列明的法院即为双方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建工六建公司上诉提出的约定管辖中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意思是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无异于没有约定的理由,不符合通常对管辖约定条款的理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晓珊
审 判 员 隋凤清
审 判 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红梅
书 记 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