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2985号
原告: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62987721D。
法定代表人:黄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26135,特别授权。
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14350812Q。
法定代表人:赵温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男,1988年1月9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圣鹏公司)与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被告七冶贵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圣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768.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035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3,500,76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38.4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贵龙和悦府一期工程”之需,于2019年9月20日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标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740,842.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七冶贵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2021年3月3日被告委托陈建设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加固费用145,200元;因货款基数不符,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睿圣鹏公司为乙方、七冶贵龙公司为甲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预拌混凝土用于龙里县谷脚镇贵龙和悦府一期工程工程建设,交货地为和悦府项目工地。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对账结算总价为准;甲方应于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之日起,以每月供应混凝土浇筑时向乙方支付已供应商砼量总货款的50%(含增值税票);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封顶后按总共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数支付至70%的货款(含增值税票);余款30%封顶一年之内结清余款(必须凭税票,增值税票)。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报送每月供应量的结算资料,甲方指派余田佑、全磊签认结算单资料;每次付款时均由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税票。因混凝土达不到合同约定,经双方认证或双方认可的技术部门认证后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睿圣鹏公司即向七冶贵龙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20年8月,均由七冶贵龙公司指定的余田佑、全磊在结算资料上签字。
2020年4月1日,七冶贵龙公司因项目施工问题组织包括睿圣鹏公司在内的几家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因项目施工事故产生的加固费用由睿圣鹏公司承担。同年5月,睿圣鹏公司、七冶贵龙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我项目部施工过程发现地下室柱、梁砼强度不够,无法到达验收标准。经我项目部与混凝土供应睿圣鹏公司协商一致后,该费用由睿圣鹏公司承担,工程款由我项目部从睿圣鹏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用于砼加固施工中施工方工程款支付,总金额为145,200元”,并加盖双方公章。2021年1月4日,睿圣鹏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退场承诺,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100,768.88元,合同解除。2021年3月18日,睿圣鹏公司、七冶贵龙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睿圣鹏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5,100,758.8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七冶贵龙公司总计向睿圣鹏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七冶贵龙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委托陈建设向睿圣鹏公司转账50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的货款。
诉讼中,本院依据睿圣鹏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黔2730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七冶贵龙公司银行存款3,740,842.3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睿圣鹏公司由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3528.3元。
另,睿圣鹏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6月22日与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待睿圣鹏公司实现财产权利后按合同约定收取。
本院认为,睿圣鹏公司与七冶贵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方的义务。本案中,睿圣鹏公司向七冶贵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七冶贵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七冶贵龙公司在睿圣鹏公司2020年9月停止供应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睿圣鹏公司据此于2021年1月4日书面告知七冶贵龙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关于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100,768.88元,扣减睿圣鹏公司累计向七冶贵龙公司支付的1,600,000元、委托陈建设支付的500,000元、睿圣鹏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诺承担因项目事故产生的加固费用145,200元,七冶贵龙公司还应向睿圣鹏公司支付货款2,855,568.8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睿圣鹏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定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55,568.88元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为43,825.16元;2021年6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55,5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睿圣鹏公司因七冶贵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保全保险费,但是保全保险费不是保全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睿圣鹏公司主张由七冶贵龙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睿圣鹏公司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185,038.44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睿圣鹏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与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1月4日解除;
二、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55,568.88元及截止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3,825.16元(2021年6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55,5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
三、驳回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08元,贵州睿圣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雯
书 记 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