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7592号
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6号14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06号塔楼98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菀莹,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与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斌,被告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280.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机空调安装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餐厅排烟机空调安装改造施工,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为150000元,后被告为了打造高端餐厅,对原施工方案多次作出变更,对排烟道、油烟净化处理设备、空调设备等项目也做了增加和变更,2016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经核算,原告共完成工程价值量557280.4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1年有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云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原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了项目及价格,但后来双方并未补签合同,原告就新增项目及报价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鉴定报告中可确定的部分被告认可,对不确定的部分被告不认可。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应支付多少存在争议,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征得被告同意,施工结束后也未提交相应的施工材料,对该案造成原告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被告故意不支付,从鉴定的结论中可以看出不可确定的部分过大,所以该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原告捷联公司与被告福云公司签订《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及空调安装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机空调安装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15万元,如果被告书面同意增加项目费用的,双方应另签补充协议。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先行支付总金额的40%,经被告书面验收后,支付55%工程款,质保期24个月,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原告无违约行为,支付最后5%工程款。双方同时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就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福云公司使用,被告福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福云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精诚工程(2018)第3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可确定的造价意见为176179.65元,其中包含原合同内容金额53280.43元,新增项目金额122899.22元,不确定的造价意见为2314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及空调安装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7280.4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3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