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06号塔楼98层。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6号14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被上诉人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6179.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总额为176179.65元,但后来所谓的新增项目及报价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恶意增加、伪造工程量项目。项目竣工后,既未进行验收,也未向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上诉人作为具有国有资产投资的企业,对此事比较慎重,要求被上诉人拿出真实的结算依据。在被上诉人未能蒙混过关之下,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经过司法鉴定,可确定项目的工程量为176179.65元。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并遵循真实、合法、自愿的原则,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176179.65元工程款,但一审法院酌定300000元过高,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处理。另外,由上述事实可得知,本案涉争工程款一直悬而未结,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至。上诉人并非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争议过大,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否认不确定项目的存在,认为不应当对该部分支付工程款,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双方项目负责人员的聊天记录、施工会议记录、上诉人委托监理公司对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的签章以及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对现场勘验项目的认可,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原合同及新增项目施工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恶意增加、伪造工程量项目的情形。上诉人委托监理公司签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相应项目施工的事实。而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特殊说明中“不可确定造价”部分所列六个项目,均存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项目施工的事实。2.鉴定采取了保护性鉴定措施,没有对隐蔽工程进行拆除勘验,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也全程参与并在勘验记录上签字。鉴定机构将受现场条件无法确定以及施工过程中拆移机改造等已经形成事实状态的项目,认定为不可确定项目,是因为无法对已成既定现状的施工过程进行还原,出于审慎态度而作出该意见,而不是否认被上诉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而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已签字认可的勘验记录和经监理签章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项目予以否认,违反诚信原则,也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3.上诉人否认不可确定项目的存在,犯了最基本的逻辑错误。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项目造价的总金额为176179.65元,其中原合同内容金额仅有53280.43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新增项目金额为122899.22元。原合同项目和新增项目中都存在不可确定项目。二、被上诉人在本项目当中亏损将近8万元,但因夏季是业务施工的高峰期,被上诉人想从其他的业务中弥补该部分损失,而不愿意在此事上消耗过多的精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280.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捷联公司与被告福云公司签订《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及空调安装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机空调安装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15万元,如果被告书面同意增加项目费用的,双方应另签补充协议。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先行支付总金额的40%,经被告书面验收后,支付55%工程款,质保期24个月,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原告无违约行为,支付最后5%工程款。双方同时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福云公司使用,被告福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福云公司申请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精诚工程(2018)第3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可确定的造价意见为176179.65元,其中包含原合同内容金额53280.43元,新增项目金额122899.22元,不确定的造价意见为2314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及空调安装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7280.4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3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院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原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被告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与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福塔旋转餐厅及一楼餐厅排烟及空调安装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除对该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施工外,还进行了该合同约定内容外的施工。就施工项目进行的变更和增项,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根据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精诚工程(2018)第3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可确定的造价意见为176179.65元,其中包含原合同内容金额53280.43元,新增项目金额122899.22元,不确定的造价意见为231404.4元。一审中,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数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每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均有监理单位河南方圆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签名,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捷联公司负责工程材料材质及相关事项说明》亦有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和监理人员签名。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造价231404.4元所涉及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但对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结合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河南福云餐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