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5044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6号14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9497366N。
法定代表人:李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留生,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利,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留生、杨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称其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上班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6号14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空调代维,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实习期2800元,2020年6月4日从被告处离职。
被告称其将公司的人力进行了对外承包,承包给了河南隆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019年1月1日被告与河南隆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
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工资系由河南隆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提交自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期间开具的报销发票名称为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原告应聘及入职后的工作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6号14号楼东2单元1层13号,正是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工作的成果也正是被告的业务,原告开具的报销发票亦是被告公司名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将人力资源外包给了河南隆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交河南隆昌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责任,按照原告实发工资计算共计27908.49元。原告入职不足一年,试用期应为一个月,第二个月的工资应为3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08.49元;
二、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庞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