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6501号
起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4号楼2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毕伟峰、李玉红、刘记增、李纪峰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4446752.16元及迟延支付期间利息(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4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综合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赔偿损失373413.12元(以587127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20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之后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四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位于郑州市××郑××大道与××西北角,该项目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起诉人毕伟峰、李玉红、刘记增、李纪峰为承包该项目土石方工程,以起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土方及垃圾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2月1日,四被起诉人又以起诉人名义与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科技馆新馆改扩建工程土方清运施工协议》,将上述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底,经协商无果,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将起诉人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起诉人应向河南昌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46752.16元及迟延支出期间利息。起诉人认为,起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上述任何工程承接、流转过程以及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工作,四被起诉人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应对相关承包经营行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但四被起诉人拒不履行判决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被起诉人毕伟峰、李玉红、李纪峰之间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主张四被起诉人借用起诉人资质,以起诉人的名义承接并转包工程。现双方因案涉工程款项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挂靠经营产生争议,故本案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起诉人诉请事项,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故对起诉人以其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