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中原广发金融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王振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洁,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外环路**龙兴嘉苑**院**楼**龙湖企业服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白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上诉人百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杨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4900元及违约金2801010元”;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酌定调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是错误的。隆盛公司与名硕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了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因发包方名硕公司长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单位隆盛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款与违约金。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以2020年4月18日《名门樾苑项目土方产值单》确定的全部合同金额29251100元计算10%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再次予以调减。二、原判决未认定包括保全担保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用。其中诉讼费根据上述第一项上诉内容,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其中保全担保费用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诉讼必然支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足以弥补隆盛公司的损失,从而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二、百瑞公司不应对名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百瑞公司对此已提起上诉,更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保全担保费并非是必然发生的,此费用应由隆盛公司自行承担。
百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隆盛公司要求百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隆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百瑞公司财产与名硕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百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不应对名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百瑞公司已依法提供了其自己的和名硕公司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百瑞公司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于2018年9月3日成为名硕公司的股东,因该年度百瑞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的时间较短,故百瑞公司仅提交了2019完整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如审理法院认为需要提供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百瑞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一审法院既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询问这一简单事实,又未在庭下进行核实,即草率判令百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之间的转款系独立法人之间正常的交易往来,百瑞公司已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百瑞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百瑞信托会计凭证、百瑞信托与名硕公司付款回单、收款回单、《投资开发协议》及《百瑞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后期管理方案》等证据,清晰说明了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之间10笔往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即百瑞公司向名硕公司转账4亿元的一笔,系百瑞公司对名硕公司的投资,已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百瑞公司向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9亿元的一笔,系受让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名硕公司享有的1.9亿元债权;百瑞公司向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8.1亿元的一笔,系受让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名硕公司享有的8.1亿元债权;名硕公司向百瑞公司转款的7笔,系支付百瑞公司受让的10亿元债权对应的利息。以上款项往来在《投资开发协议》、付款回单、收款回单及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中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两公司往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两公司存在相互转款,就武断地认为名硕公司财产不独立于百瑞公司,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场所及人员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最新的工商档案信息查询显示,双方的业务范围、经营场所均不同,且双方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亦可显示百瑞公司的财务往来均与信托业务相关,而名硕公司的财务往来均系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且两个行业均是专业性比较强的行业,又在两个地方办公,不存在混同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即便是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亦是基本原则,《公司法》第63条并不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极个别的例外,应当遵循严格的标准,一审法院在百瑞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名硕公司的情况下仍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百瑞公司系国有金融机构,名硕公司是根据“百瑞宝盈734号信托计划”入股的项目公司,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严格分离,各自依法依规独立运营,其财产不可能混同。百瑞公司作为国家电投控股的国有金融机构,受到国资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管,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依法合规的决策程序、及时严格的内部监管措施等,以确保信托资金安全及金融秩序稳定。名硕公司是根据信托计划入股的项目公司,信托资金按照计划内容运用于项目公司的开发建设,实行封闭管理,项目运作与百瑞公司经营严格分离,项目资金与百瑞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百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严重冲击信托基本制度,对信托资金安全及金融稳定造成重大影响,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信托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资金来自股东或社会投资人,信托是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到每个信托项目,其资金的运行管理都是独立的,与信托公司的其他财产严格分离。如果动辄由信托公司对具体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将意味着整个信托资金时刻处于不确定之中,没有任何安全保障,这将会造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安全。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令百瑞公司对名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百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百瑞公司作为名硕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名硕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判决正确。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名硕公司解除《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1149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1010元;4.原告对涉案工程依法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名硕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2工程名称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工程。1.3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与九如路交叉口西南角。第二条工程范围:发包人要求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图纸、施工蓝图)的土方开挖机清运(含桩头外运),位置及土方开挖深度必须服从发包人指挥,土方开挖必须符合甲方要求的施工工作面、放坡系数、施工期间场区内外的扬尘处理、场区内外的内外关系协调等。土方清运至承包人指定位置且必须按照发包人要求,不得随意堆放,否则视为违约。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5.1合同暂定总价1218万元。暂定工程量为210000m3,土方开挖机清运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53+5元/m3,其中工程施工费53元/m3综合单价包干(含税等全部费用),工期奖励费5元/m3(含税等全部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层开挖外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第二层开挖外运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最后一层开挖外运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2.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
2018年10月23日,名硕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变更,调整的工程范围:由于工期紧迫,对土方工程采取赶工措施,增加弃土场,对原告合同的单价和工期进行调整,工程承包范围同原合同约定,已开挖部分土方工程量按原合同价格约定,只对后续施工的价格进行调整,后续价格从7月22日之后去象山拉土开始计量,7月22日之前经双方核对工程量为15万方,后期土方量以结算实际方量为准。二、计价方式变更,调整的工程范围计价方式:该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机清运天然密实土方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施工进场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施工措施费、装卸费、场外运输费、市容市政收费、各项风险费和场内安全文明施工、周边协调费(包括内场内的附属物的清运及场区内村民坟墓的碾压、移坟墓等)、施工配合费。另对原合同第5.2条约定的:扬尘处理(基坑内的裸土覆盖、洒水)事项取消基坑的裸土覆盖、洒水施工范围。三、工期变更:调整的工程范围日期从9月1日开始增加60个日历天,60个日历天(不含由于支护降水、下雨、及由于政府管控原因导致的停工工期)开工日期从2018年9月1日到2018年10月30日。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完成,承诺不享受公司工期奖励补助外,还接受原合同约定的处罚……六、工程变更范围的合同价款及原合同价调整:合同暂定土方量45万立方,原合同综合单价53+5元/m3的后续施工的土方价格在原基础上增加15元/m3,其中工程施工费53+15元/m3综合单价包干(含税等全部费用),工期奖励费5元/m3(含税等全部费用),增值税税率为10%,在此期间产生的局部内盘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条款同原合同条款约定。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完成,承诺不享受公司工期奖励补助外,还接受原合同约定的处罚,且在此施工期间,如甲方发现,未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方拉土,则不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费用,执行原合同价格,并接受公司的处罚。
2020年4月8日,名门樾苑项目土方产值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名门樾苑项目土石方工程,经双方根据相关图纸初步估算总方量为41.7万立方。至2020年4月17日,已出方量约40万立方,剩余约1.7万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前15万方合同单价为58元/m3,后续合同约定单价为73元/m3,现核算合同产值如下:15万立方×58元/m3=870万元;26.7万立方×73元/m3=1949.1万元。其中过程签证:1.回填土0.7万元;2.外运基坑支护、洗车池及加固产生的垃圾、泥浆费30.52万元;3.零星机械费用6.93万元;4.钢板租赁费用67.86万元,合计合同产值2925.11万元。合同结算金额以最终审核结算为准。下方有名硕公司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常广龙,名硕公司造价成本项目经理杨志审,原告人员郭海龙签字。
双方确认名硕公司已付工程款12895200元。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名硕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百瑞公司。2018年9月3日,名硕公司的唯一股东由郑州名达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瑞公司。
2018年8月21日,百瑞公司向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8亿1千万元,备注受让小贷持有的名硕8.1亿元债权。2018年10月19日,百瑞公司向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亿9千万元,备注划付资金运用放款。2018年10月19日,百瑞公司向名硕公司转款4亿元,备注划付资金运用放款。2018年9月20日,12月20日,名硕公司分别向百瑞公司转款9287260.27元、43668493.15元;2019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名硕公司分别向百瑞公司转款50400000元、51520000元、51520000元、50960000元;2020年3月31日,名硕公司向百瑞公司转款20000000元,以上均备注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名门樾苑项目土方产值单有原告人员及名硕公司人员签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28010100元(15万立方×58元/m3+26.7万立方×73元/m3+0.7万+30.52万元+6.93万元+67.86万元-1.7万立方×73元/m),名硕公司已支付12895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4900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1.被告名硕公司辩称计算原告工程款时单价应扣除5/m3元工期奖励费,按照53元/m3、68元/m3单价计算。该院认定的名门樾苑项目土方产值单已载明单价,该产值单系原告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2.被告名硕公司主张原告工程款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不能以工期的延误作为其抗辩理由,该项主张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权利义务对等性,本案不予折抵。3.被告称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原告对涉案施工合同的协作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对应工程款数额的发票,但不能以原告未履行该协作义务为由对抗依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这一主要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11490元(15114900元×10%)。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及清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将会严重影响整体工程,本案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1.二被告虽提交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证据,名硕公司于2018年1月成立,2018年9月股东变更为百瑞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二被告并未提交2018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说明财产相互独立。2.二被告之间的转款记录中,存在百瑞公司向名硕公司转款情况,名硕公司也向百瑞公司进行转款,备注均为利息,且金额较大,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往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综上,该院无法据现有证据认定名硕公司财产独立于百瑞公司,故被告百瑞公司应对名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4900元及违约金1511490元;三、被告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95元,减半收取64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69元,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瑞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6月5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向百瑞公司出具的《信托登记系统重新申请预登记完成通知书》1份;2.2018年8月21日,百瑞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发出的《百瑞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1份;3.2018年8月31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向百瑞公司发出的《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1份;4.2018年10月19日,百瑞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发出的《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加入公告》1份;5.在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网站查询到的宝盈734号信托计划登记信息截屏2份;6.百瑞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1.2018年6月5日,百瑞公司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了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8年8月21日,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法成立。该信托计划第一期的信托规模为8.1亿,第二期的信托规模为5.9亿,信托规模总计14亿。2.百瑞公司作为国有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发行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受到国资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的多重监管,独立于百瑞公司自身固有财产,百瑞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合法,不存在与信托计划财产混同的情形。3.结合一审百瑞公司提交的《投资开发协议》及本组证据6,可以证明名硕公司的发起人为明达置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也是由名达置业对明硕公司进行实质的经营管理和商业运营,名达置业通过在信托计划退出时受让标的股权来享有名硕公司和目标项目的收益,明达置业与名硕公司具有一致的利益。而百瑞公司则是依据信托计划向明硕公司入股,代表信托计划持有明硕公司股权,虽然形式上是名硕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名硕公司实质的经营管理。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的利益诉求不同,二者不可能发生混同。第二组证据:1.名硕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2.百瑞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3.百瑞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8年度及2019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1.名硕公司、百瑞公司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2.结合一审提交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名硕公司、百瑞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依法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名硕公司与百瑞公司的财务报表均真实反映了各自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3.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只需提供项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但百瑞公司不仅提供了项目公司的审计报告,还提供了自身的审计报告、信托计划的审计报告,甚至对信托计划与名硕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进行了审计,明显是超额完成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其与名硕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名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信托计划专户的银行流水1份共29页;2.名硕公司银行账户的账务明细清单一份共36页;3.名硕公司向百瑞信托支付利息的会计账册一份共44页(包括记账凭证、百瑞信托的付款通知单、名硕公司付款审批单、银行转款凭证、百瑞信托向名硕公司开具的发票);4.信托计划往来审计报告。该组证据证明:1.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的信托计划合同可知百瑞公司为宝盈734号信托计划设立的银行专户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7×××94的银行账户。信托资金的发放与信托利息的收取等与该信托计划有关的款项均需经过该银行账户。结合证据2名硕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仅有10笔资金往来。2.从名硕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明显看出名硕公司对外独立开展业务,百瑞公司不参与名硕公司的日常经营,名硕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支付款项。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单、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不仅在财产上不混同,在业务上、经营场所方面也都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3.名硕公司与信托计划专户之间的来往款项,均系依照《投资开发协议》等进行的。名硕公司向信托专户转入的信托资金利息均在名硕公司的会计账册中进行了真实记载,且从会计账册中可以看出,每笔转款都经过了内部付款审批程序,而非百瑞公司随意支取名硕公司资金。4.河南慧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托计划往来报告,明确反映了名硕公司与信托计划资金往来明细表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信托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信托相关规定等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宝盈734号信托计划与名硕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5.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百瑞公司不应对名硕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1.2020年5月20日,百瑞公司向名硕公司、名达置业、名门公司发送的《催款单通知单》1份;2.2020年8月21日,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启动非正常退出的催款函1份。该组证据证明:因名硕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信托计划利息,百瑞公司先后向名硕公司、名达置业、名门公司发送了《催款单通知单》,向名门公司、名达置业、宋金兴、孙群堤发送《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启动非正常退出的催收函》,要求名门方依约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该事实恰恰证明了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在财产上是完全独立的,二者的利益诉求也是显著不同的,百瑞公司不可能与名硕公司存在混同,百瑞公司不应对名硕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隆盛公司质证称:一、百瑞公司二审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由第三方制作或发生于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之间的各项凭证,隆盛公司未参与,不具备分辨其真实性的能力。二、关于百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参与名硕公司实质的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隆盛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投资开发协议》第三条项目公司的管理,明确证明了百瑞公司至少有设立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策方案、亏损弥补方案等直接的经营管理职权,且名硕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也是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因此根据其双方关于信托计划的约定,百瑞公司是实际承担了经营管理责任的。三、关于百瑞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财务独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瑞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2018年度、2019年度针对名硕公司和百瑞公司的审计报告。首先,缺乏2020年的。其次,该审计报告是针对公司,而非针对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即使这两家公司是独立记账的,依然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为百瑞公司实际控制着名硕公司的全部资金使用状况,完全可以不通过其公司公户就实现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且根据隆盛公司查询与百瑞公司提交的信托计划显示,名硕公司实际的控制公司为名门地产公司。而截止目前,百瑞公司与名门地产公司的合作项目并非本案涉及的房地产项目。首先,会不会存在相同的两个主体在不同项目中互相拆借资金的情况,或者是未通过百瑞公司公户的经济往来,只有通过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整体审计才可以说明。而百瑞公司提交的关于两个公司与公司涉及的全部项目的审计,并不足以说明二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四、关于百瑞公司证明其接受国家相关机关监管,所以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隆盛公司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官网的查询结果,仅2019年度河南银保监局就对百瑞公司进行了两起共计90万的行政处罚。理由分别是管理信托财产不审慎,与违规接受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因此,百瑞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且受相关国家管理机构监管,但仍然可能存在管理信托项目不利,财产混同等相关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名硕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考虑隆盛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以欠付款的10%支持违约金,系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百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百瑞公司入股名硕公司、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均与《百瑞宝盈73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相关,在相关的审计报告及会计账册中对款项性质均有体现,百瑞公司提交的其与名硕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百瑞公司和名硕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名硕公司财产与百瑞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名硕公司财产与百瑞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隆盛公司称审计报告是针对公司的,而非针对涉案项目的。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否针对涉案项目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隆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百瑞公司与名硕公司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百瑞公司的举证。故,隆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百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百瑞公司对名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百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施工合同》、《名门璞园项目土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4900元及违约金1511490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8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95元,减半收取64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郑州名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7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95元,由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