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市。
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82481U。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蓝码地王大厦**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土石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盛土石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家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3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物损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王村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到新老江山路连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多次跟华安保险公司联系,告知只赔付10664元,之后又与隆安土石方公司、***联系,双方互相推脱责任,直到现在没有给出解决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土石方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是驾驶员,车辆购买有保险。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和承包真实性无异议,在驾驶人驾驶证属实、从业资格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和行驶证年审合格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需要票据支持,原告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5天。本案原告没有伤残,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因原告事发年龄已达55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银行工资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职业为农民,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电动车损,应举证实际维修清单以及支持票据,原告电动车损失轻微,保险公司定损2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9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王村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到新老江山路连接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受伤,原告于当天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1.46元、门诊医疗费1946.3元(14.4+1538.8+20.5+276.5+2.5+80+13.6),出院医嘱为:2周内避免过度负重行走,适当下地活动;保持皮肤擦伤创面清洁干燥,避免沾水;左侧肋骨处可外用膏药对症医疗,避免胸廓过度活动;严禁烟酒,合理膳食,加强蛋白营养。因车辆受损,原告现已将车辆变卖。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隆盛土石方公司,隆盛土石方公司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再查明,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保额从12.2万元提高至20万,其中,医疗费限额提高至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至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在卷证据,本院确认事故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
1、医疗费9957.76元。原告提交有7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和1张住院发票,以上述票据载明金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400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蛋白营养,故酌情支持20天营养期,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4、住院护理费642元。医院医嘱显示留陪1人,故按1人标准护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6858元计算,为642元(46858元÷365天×5天)。
5、误工费1943元。出院医嘱载明2周内避免过度负重行走,故酌情支持误工期15天。原告医疗材料显示系农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47272元计算,为1943元(47272元÷365天×15天)
6、交通费100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92.76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额度,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诉请,因原告已将车辆变卖处置且未提交证明车损数额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329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左嘉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