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2民初3106号









原 告





原告:***,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 告





被告:***,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4号楼2单元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613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021年1月29日22时45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丹水大道交叉口东北方向变更车道时,与东侧相邻车道内***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乘客牛东岳轻微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0102500000038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牛东岳无责任。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郑州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3、被告***驾驶的豫 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陈述豫A1173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方伟,方伟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方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



























赔偿事项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系指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运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的豫 A*****号车辆被送至在郑州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核实该车辆于2021年3月8日维修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3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考虑到运营成本并结合市场行情,应以郑州客运管理处所认定的行业赔偿标准372.70元/天计算为宜,停运损失应为14162.60元(372.70元/天×38天)。

综上,被告被告***驾驶的豫A1173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162.60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162.60元;

二、 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慧 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