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府佑社区金马路**十甲花园****楼**西侧******。
负责人: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子康,男,200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孙子依,女,200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候素梅,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孙书妮,男,194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康永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子康、孙子依、候素梅、孙书妮、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210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98298.6元(上诉争议金额为61475.6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发票所记载的医疗费金额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属于***的既存损失,无权再次索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作出任何分析说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弥补的财产损失,支持被上诉人获取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判决错误。
***辩称,1、答辩人实际支出的122951.36元的医疗费客观存在;2、答辩人医疗费是否足额报销不能免除被答辩人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述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孙子康、孙子依、候素梅、孙书妮述称,这个案件跟我们也没啥关系,我们不想参与,这个案件上诉请求与我们无关,法院依法判决就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331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5时44分许,孙战胜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杨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景泰路东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孙战胜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30626.7元,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评为定残前一日,伤后12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12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评估为20000元左右。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5017.1元(4567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4533.70元(46858元/年÷365天×269天)、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4.56元(21971.57元/年×(2+9)年×0.2÷2人+21971.57元/年×(5+12年)×0.2÷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601.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5049元、交通费760元,共计399536.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79536.55元。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768.28元(279536.5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976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河南隆盛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已经获得人寿理赔的费用应该扣除。本院认为,即使***获得过人寿理赔,该类保险系***自行购买的商业性个人寿险,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理赔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