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州分所律师。
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胜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工伤认字(2014)0230005号*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胜利,职工姓名***,职业安装工,用人单位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3月8日,事故地点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诊断时间2013年3月8日,受伤害部位:脊髓、颈椎、胸椎、双肺、肋骨、右侧血气胸、腹部。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在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安装阳光板过程中,不慎从4、5米高空坠下造成身体损伤,随即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腹部闭合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委托手续,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金劳人***(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4、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伤情;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6、情况说明和银行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之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也能证明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单位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过程是知情的,并给予积极地救助;7、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通过被告的调查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8、*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工伤申请书、*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3、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证据8-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缺乏受理依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贾建兵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河南金穗种业有限公司联栋温室工程中的圈梁及独立栋以上所有主体、覆盖和系统工程承包给贾建兵实施。2013年3月8日,贾建兵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在给雇主贾建兵打工时不慎摔伤,应属雇员受伤,并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中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贾建兵的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由贾建兵负责,同时贾建兵给雇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手续、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在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工地安装阳光板过程中,不慎从4、5米高空坠下造成身体损伤,随即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腹部闭合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善,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经补正,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和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14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7中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和***是老乡及工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只能证明***受伤了和受伤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和自己是原告公司员工;***是***的工友及朋友,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能证明***摔伤被送往医院,不能证明***和***和原告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员工;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工地摔伤后因为情况紧急,急需救治,原告经贾建兵要求先行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对执法证无异议。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未举出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且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义务如实讲明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依据。
被告因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贾建兵之间的合同不能改变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定性。
原告的证据在有关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所体现,且最终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的中牟县雁鸣湖镇联栋温室大棚工地施工时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强直性脊柱炎(7)腹部闭合伤。2013年4月,第三人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金劳人***(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病历。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打卡记录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大棚工地施工时坠落摔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4)0230005号*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